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釋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少
連偵字第91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29號),因認不應適用簡易判
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釋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釋瑩、宋朋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起,加入某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騙集團,擔任招募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支付車 手報酬、收取及繳回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頭),而參與該 犯罪組織。宋朋軒、彭釋瑩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旋招募少 年黃○賢(90年4 月生,所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諭知交 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卷內並無事證證明彭釋瑩知 悉其未滿18歲)及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加入所屬 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賺取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介 紹費。彭釋瑩、宋朋軒並與少年黃○賢、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分別於10 6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年月28日上午9 時37分許 ,陸續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陳警員」 、「林隊長」及「張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劉進廷,佯稱劉進 廷涉及海外洗錢案,須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進行資金清 查云云,致劉進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 年6 月28日下午 2 時許,至新竹市金山十一街「集福宮」前,交付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少年黃○ 賢所假冒之「張檢察官」所指派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
卡密碼。黃○賢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搭乘計程車前 往新竹市建中郵局等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劉 進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00,000 元 (劉進廷此次受騙共遭盜領損失金額為899,040 元),復於 同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門口,將其所 提領之款項及劉進廷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彭釋瑩,彭釋瑩 再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超商,將款項轉交上手繳回詐騙 集團,並領取10,000元之報酬後,自取4,000 元,所餘 6,000 元交予宋朋軒,宋朋軒再轉交其中4,000 元予黃○賢 。嗣劉進廷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黃○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劉進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釋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彭釋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彭釋瑩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彭釋瑩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025號卷第5-7 頁反面、第21-22 頁反面;本院卷第91-92 頁、第96-97 頁 ),並有共同被告宋朋軒、共犯即黃○賢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劉進廷、證人黃志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 他字第3574號卷第5-6 頁反面、第11-18 頁、第55-58 頁反 面、第60-61 頁反面、第65-67 頁;少連偵字第91號卷第25 -2 5頁反面),復有黃○賢前往收取帳戶及提領款項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告訴人劉進廷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他字第3574號卷第19-31 頁;軍偵卷第31-31 頁反 面),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 依法論處。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綜觀被 告彭釋瑩之前案記錄,本次應為其參與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 犯行,是核被告彭釋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被告彭釋瑩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係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固漏未論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詳 載該部分犯罪事實,僅屬起訴法條之漏載,且業經檢察官當 庭補充(見本院卷第90頁),附此敘明。被告彭釋瑩與共同
被告宋朋軒、共犯黃○賢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彭釋瑩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原誤載為同法第2 條第3 款,業據檢察官當 庭更正),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然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 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 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查被告彭釋瑩收取共犯即少年黃 ○賢所提領之款項再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 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 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 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 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 故被告彭釋瑩本件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 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彭釋瑩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即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頭,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彭釋瑩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任職餐廳廚 師,月收2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同住, 因積欠友人債務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本件犯罪情節、 告訴人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六、沒收:
㈠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 查被告彭釋瑩於警詢陳稱:黃○賢介紹費3000元,我跟宋朋 軒各拿1500元,另外2 個不知姓名介紹費各3500元,我各拿 1500元等語(見軍偵卷第6 頁),是被告彭釋瑩就介紹車手 報酬共得4,500 元。至黃○賢就本件詐欺款項20萬元提款成 功,被告彭釋瑩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而獲得10,000元報酬中 ,被告彭釋瑩分得4,000 元,亦據被告彭釋瑩供承不諱(見 軍偵卷第6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