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07號
SCDM,108,金訴,107,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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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金訴字第86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07、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翠華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92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077號)並追加起訴(108年
度偵字第5793、69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翠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依本院一○八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三三六、三四三、三 四四、三四五、三九七、四四一號等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詳 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翠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將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熟識之人,有遭 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以達詐騙 集團隱瞞資金流向,竟仍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 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 108 年3 月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皓文」、「曾定洋」之招攬與指示,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該不 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 伊玉珍黃寶琴陳秋妘林燕芬彭自由劉瑞玉、古錦



隆、邱菊妹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款至吳翠華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再由吳翠華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領款,並將款項交付 予該不詳詐騙集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性成員,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伊玉珍黃寶琴陳秋妘林燕芬彭自由劉瑞玉古錦隆邱菊妹等人發覺受騙後陸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吳志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領款時間、地點、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帳戶 │(新臺幣) │
├──┼────┼──────────┼────────┼──────────┤
│ 1 │ 伊玉珍 │不詳詐騙集團於108年3│於108年3月11日下│吳翠華於108年3月11日│
│ │ │月11日下午1 時許撥打│午2時5分許臨櫃匯│下午2時47 分許至4時6│
│ │ │電話予伊玉珍,佯稱係│款38萬元至吳翠華│分許間,於新竹市中正│
│ │ │其夫之外甥女許敏淑,│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路326 號之渣打銀行中│
│ │ │誆稱急需用錢,致伊玉│行帳戶內。 │正分行陸續臨櫃及以自│
│ │ │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 │動櫃員機領款共38萬元│




│ │ │ │ │。 │
├──┼────┼──────────┼────────┼──────────┤
│ 2 │ 黃寶琴 │不詳詐騙集團於108 年│於108年3月11日下│吳翠華於108年3月11日│
│ │ │3月11日上午10 時許撥│午2時20 分許臨櫃│下午3時15分許至3時55│
│ │ │打LINE電話予黃寶琴,│匯款27萬元至吳翠│分許間,於新竹市東門│
│ │ │佯稱係其友人陳家慧,│華之第一商業銀行│街216 號之第一銀行東│
│ │ │誆稱需借錢,致黃寶琴│帳戶內。 │門分行陸續臨櫃及以自│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動櫃員機領款共27萬元│
│ │ │ │ │。 │
├──┼────┼──────────┼────────┼──────────┤
│ 3 │ 陳秋妘 │不詳詐騙集團於108 年│於108年3月12日下│吳翠華於108年3月12日│
│ │ │3月12日上午10 時許撥│午3時25 分許網路│下午3時35 分許,於新│
│ │ │打電話予陳秋妘,佯稱│銀行匯款4 萬元至│竹市○○街000 號之第│
│ │ │係其友人,誆稱急需借│吳翠華之第一商業│一銀行東門分行以自動│
│ │ │錢,致陳秋妘陷於錯誤│銀行帳戶內。 │櫃員機領款3萬元。 │
│ │ │而匯款。 │ │ │
├──┼────┼──────────┼────────┼──────────┤
│ 4 │ 林燕芬 │不詳詐騙集團於108 年│於108年3月11日上│吳翠華於108年3月11日│
│ │ │3月10日晚上9時許撥打│午11時43分許,臨│中午12時39分許,於新│
│ │ │電話予林燕芬,佯稱係│櫃匯款36萬元至吳│竹市○○路000 號之台│
│ │ │其友人鄭守,誆稱買房│翠華之臺灣銀行帳│灣銀行北大路分行臨櫃│
│ │ │子急需借錢,致林燕芬│戶內。 │領款29萬元,並於同日│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下午1時50分許至1時54│
│ │ │ │ │分許間,於新竹市林森│
│ │ │ │ │路7 號之統一超商新站│
│ │ │ │ │門市陸續以自動櫃員機│
│ │ │ │ │領款共7萬元。 │
├──┼────┼──────────┼────────┼──────────┤
│ 5 │ 彭自由 │不詳詐騙集團於108 年│於108年3月12日上│吳翠華於108年3月12日│
│ │ │3月12日上午10 時許撥│午11時15分許,臨│中午12 時許至下午1時│
│ │ │打電話予彭自由,佯稱│櫃匯款20萬元至吳│42分許間,於新竹市林│
│ │ │係其堂嫂黃金花,誆稱│翠華之臺灣銀行帳│森路29號之台灣銀行新│
│ │ │急需用錢,致彭自由陷│戶內。 │竹分行陸續臨櫃及以自│
│ │ │於錯誤而匯款。 │ │動櫃員機領款共20萬元│
│ │ │ │ │。 │
├──┼────┼──────────┼────────┼──────────┤
│ 6 │ 劉瑞玉 │不詳詐騙集團於108 年│於108年3月12日下│吳翠華於108年3月12日│
│ │ │3月12日上午10 時許撥│午1時54 分許臨櫃│下午2時37分許至2時38│
│ │ │打電話予劉瑞玉,佯稱│匯款10萬元至吳翠│分許間,於新竹市林森│
│ │ │係其姪女劉虹伶,誆稱│華之臺灣銀行帳戶│路29號之台灣銀行新竹│




│ │ │急需用錢,致劉瑞玉陷│內。 │分行陸續以自動櫃員機│
│ │ │於錯誤而匯款。 │ │領款共10萬元。 │
├──┼────┼──────────┼────────┼──────────┤
│ 7 │ 古錦隆 │不詳詐騙集團於108 年│於108年3月12日下│吳翠華於108年3月12日│
│ │ │3月11日上午10 時許撥│午3時5分許臨櫃匯│下午3時20分許至3時27│
│ │ │打電話予吳華香,佯稱│款41萬3 仟元至吳│分許間,於新竹市東門│
│ │ │係其夫古錦隆之姪女,│翠華之華南商業銀│街131 號之華南銀行東│
│ │ │誆稱買房子需借頭期款│行帳戶內。 │門分行陸續臨櫃及以自│
│ │ │,致古錦隆陷於錯誤而│ │動櫃員機領款共41萬元│
│ │ │匯款。 │ │。 │
├──┼────┼──────────┼────────┼──────────┤
│ 8 │ 邱菊妹 │不詳詐騙集團於108 年│於108年3月12日下│吳翠華於108年3月12日│
│ │ │3月12日上午11 時許撥│午1時43 分許臨櫃│下午1時53分許至1時59│
│ │ │打電話予邱菊妹,佯稱│匯款15萬元至吳翠│分許間,於新竹市復興│
│ │ │係其姪女邱海聖,誆稱│華之中國信託商業│路34號之統一超商鑫晶│
│ │ │需用錢,致劉瑞玉陷於│銀行帳戶內。 │門市陸續以自動櫃員機│
│ │ │錯誤而匯款。 │ │領款共12萬元,並於同│
│ │ │ │ │日下午2時17 分許,於│
│ │ │ │ │新竹市○○路0 號之統│
│ │ │ │ │一超商里克門市以自動│
│ │ │ │ │櫃員機領款3萬元。 │
└──┴────┴──────────┴────────┴──────────┘
 
附件:
┌──┬────┬────────────────────────┐
│編號│告訴人/ │ 和解內容 │
│ │被害人 │ │
├──┼────┼────────────────────────┤
│ 1 │ 伊玉珍 │依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和解筆錄,吳翠華願給付│
│ │ │伊玉珍貳拾陸萬陸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
│ │ │⑴當庭給付壹拾參萬參仟元。 │
│ │ │⑵餘額壹拾參萬參仟元,分6期給付,自108 年9月30日│
│ │ │ 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 │ │ 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2 │ 黃寶琴 │依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43號和解筆錄,吳翠華願給付│
│ │ │黃寶琴壹拾捌萬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
│ │ │⑴當庭給付玖萬肆仟伍佰元。 │
│ │ │⑵餘額玖萬肆仟伍佰元,分6期給付,自108 年9月30日│
│ │ │ 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直│




│ │ │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3 │ 陳秋妘 │依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44號和解筆錄,吳翠華願給付│
│ │ │陳秋妘貳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
│ │ │⑴當庭給付壹萬肆仟元。 │
│ │ │⑵餘額壹萬肆仟元,分6期給付,自108年9 月30日起,│
│ │ │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直至清償│
│ │ │ 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4 │ 林燕芬 │依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97號和解筆錄,吳翠華願給付│
│ │ │林燕芬貳拾伍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
│ │ │⑴當庭給付壹拾貳萬陸仟元。 │
│ │ │⑵餘額壹拾貳萬陸仟元,分6期給付,自108 年9月30日│
│ │ │ 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貳萬壹仟元,直至清償完│
│ │ │ 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5 │ 彭自由 │依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和解筆錄,吳翠華願給付│
│ │ │彭自由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 │ │⑴當庭給付柒萬元。 │
│ │ │⑵餘額柒萬元,分6期給付,自108年9月30 日起,按月│
│ │ │ 於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直至清償│
│ │ │ 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6 │ 劉瑞玉 │依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和解筆錄,吳翠華願給付│
│ │ │劉瑞玉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 │ │⑴當庭給付參萬伍仟元。 │
│ │ │⑵餘額參萬伍仟元,分6期給付,自108年9 月30日起,│
│ │ │ 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直至清償│
│ │ │ 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7 │ 古錦隆 │依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97號和解筆錄,吳翠華願給付│
│ │ │古錦隆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元,給付方式如下: │
│ │ │⑴當庭給付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 │
│ │ │⑵餘額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分6期給付,自108年│
│ │ │ 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貳萬肆仟零玖拾 │
│ │ │ 貳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 到期。 │
├──┼────┼────────────────────────┤
│ 8 │ 邱菊妹 │依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41號和解筆錄,吳翠華願給付│
│ │ │邱菊妹壹拾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




│ │ │⑴當庭給付伍萬伍仟元。 │
│ │ │⑵餘款伍萬元分期給付,自108 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
│ │ │ 每月30日前給付壹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
│ │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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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