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01號
SCDM,108,金訴,10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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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賢




      李鼎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金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鼎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賢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 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薛仁忠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某處之住所 內,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 章等物,交予薛仁忠收受(薛仁忠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李鼎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 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6 年4 月24 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薛



仁忠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收受。三、嗣薛仁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26日9 時許,先後撥打電話 予吳靖子,佯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副局長、陳檢察官等人,謊稱吳靖子涉及刑案,須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吳靖子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 月 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伯朗咖啡店前 ,將所有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吳靖子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薛仁忠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王嘉賢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 印章、李鼎昌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 物後,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自如附表一、二所示吳 靖子交付之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入王嘉賢之土地 銀行帳戶內,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入李鼎昌之中信銀行 帳戶內。吳靖子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吳靖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王嘉賢李鼎昌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偵字第2292號卷第26至27、161 至162 頁、偵 字第9781號卷第59、85頁、金訴卷第153 、378 、384 、38 5 頁)、被告李鼎昌於本院審理中(金訴卷第383 至385 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靖子於警詢時所述(偵 字第2292號卷第34至39頁)、證人邵麗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 理中所述(偵字第2292號卷第173 至183 頁、金訴卷第360 至371 頁)、證人薛仁忠於偵查中所述(偵字第2292號卷第 184 至186 頁、偵字第9781號卷第84至86頁)均相符。此外 ,復有土地銀行正濱分行106 年8 月4 日正濱存字第106000 0087號函暨王嘉賢帳號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1 份(偵字第2292號卷第40至45頁)、中信銀行 106 年7 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1279 號函暨李鼎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偵 字第2292號卷第46至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 母派出所陳報單1 份(偵字第2292號卷第69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偵字第2292號卷第70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4 份(偵字第2292號卷第72至78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2 份(偵字第2292號卷第79至80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偵字第2292號卷第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 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偵字第2292號卷第 83頁)、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 份(金訴卷第177 頁)、中信 銀行108 年7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5564 號函暨李 鼎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1 份(金訴卷第181 至191 頁 )、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7 月22日營存密字第1085021243 1 號函暨吳靖子帳號000000000000號相關基本資料、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及存單歷史明細1 份(金訴卷第197 至205 頁) 、台北富邦銀行108 年7 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3194 號函暨吳靖子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及存款往來歸戶查詢1 份(金訴卷第209 至219 頁)、 陽信銀行108 年7 月2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26323號函暨 吳靖子帳號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金訴卷 第223 至229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王嘉賢李鼎昌 分別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 供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帳戶作為向告訴 人詐騙財物後轉帳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王嘉賢李鼎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王嘉賢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07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李鼎昌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基簡字第5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0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 )、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有期徒刑5 月 (共5 罪)部分、④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58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甲執 行刑);上開③有期徒刑10月部分、⑤、⑥、⑦案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105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5 年9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王嘉賢李鼎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賢李鼎昌分別提 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再衡酌被告王嘉賢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李鼎 昌最終在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提供帳戶之 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兼衡被告王嘉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所前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已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金訴卷第383 頁);被告李鼎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所前從事冷氣安裝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 況可以維持(金訴卷第38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王嘉賢李鼎昌僅為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已因幫助 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嘉賢李鼎昌上開提供帳戶存摺、金融 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 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



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 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 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 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3711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 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2 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告訴 人受詐騙帳戶內款項轉入,故被告2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充其量僅供詐騙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2 人於 該等詐騙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方知悉上情,另為 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而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洗錢;且詐 騙成員利用被告2 人之金融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 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 為,是就被告2 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被告2 人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 容晦暗不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應認為本件被告2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 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原應就此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科幫助詐欺 取財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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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