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08年度,5號
SCDM,108,金簡上,5,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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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49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泳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被詐 騙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掩飾詐 騙集團之犯行,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知自稱「林雅萱」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每10天為1期、每 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取得1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乃依「林雅萱」之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 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 更改成「556677」後,於民國107年3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 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將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配通寄送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義民」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一)於107年3月10日16時33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 打涂榆心之電話,誆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需 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涂榆心陷於錯誤,於同 日17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開帳 戶內。
(二)於107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先佯稱為臉書粉絲團購物人 員撥打陳星麟之電話,誆稱因其取貨時簽錯名云云,再謊 稱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陳星麟之電話,訛稱需依指示操作 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陳星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19時19分許、19時22分許、19時37分許,各匯款2萬9,985 元、6,123元、9,041元至上開帳戶內。(三)於107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先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



撥打郭東旻之電話,誆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貼錯標籤云云, 再謊稱為郵局專員撥打郭東旻之電話,訛稱需依指示操作 ATM取消訂單云云,致郭東旻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分許 ,匯款6,785元至上開帳戶內。
(四)於107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先佯稱為網路購物工作人員 撥打陳彥宏之電話,誆稱因工作人員誤設成批發商,需依 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致陳彥宏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 48分許,匯款7,985元至上開帳戶內。嗣涂榆心陳星麟 、郭東旻、陳彥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涂榆心陳星麟、郭東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被告陳泳霖、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至9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 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辯稱略以:我是在臉書上面找工作,對方說 是在經營合法的賭博,像澳門那種賭場,要我將銀行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寄出,我就可以得到薪資及租借帳戶的錢,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對於被害 人被騙的事我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得知自稱「林雅萱」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欲以每10天為1期、每期1萬元之代價取得1 組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乃依「林雅萱」之指示將其



所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更改成 「556677」後,於107年3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將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配通寄送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義民」之 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認在卷(見偵卷第8至11、84-4至85頁、金簡上卷第49 至55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影本(見偵卷第63 、64頁)、被告與「林雅萱」LINE訊息擷取畫面(見偵卷 第12至15頁)、被告庭呈之宅配通貨件追蹤查詢號碼0000 00000000(見偵卷第86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涂榆心陳星麟、郭東旻、 被害人陳彥宏,致其等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匯款至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涂榆心、陳 星麟、郭東旻及被害人陳彥宏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 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2、32至33、45至46、55至 56、84頁、金簡上卷第54至55頁),並有告訴人涂榆心陳星麟、郭東旻、被害人陳彥宏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7張 (見偵卷第29、39、51、61頁)、被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 (見偵卷第65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4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 受理刑事案報案三聯單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3 1、34至36、47至49、54、57至59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 構成事前幫助犯。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 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加以邇來利 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 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 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 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報酬之方式,大 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應能預見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 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林雅萱」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內容,「林雅萱」表示:「我們是PINNACLE線上運 彩…,工作性質我們公司是做總代,全台不分區域會員很 多每天客戶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比較大,存取帳戶不夠用 ,公司要找配合帳戶給會員兌匯,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正 常使用就可以配合,沒有指定什麼銀行,不是你的戶名也 可以,租月金(本數約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每天領10 00、月領30000;兩本帳戶每天領2000、月領60000;3本 帳戶每天領3000、月領90000;4本帳戶每天4000、月領12 0000;5本帳戶每天領5000、月領150000;6本帳戶每天領 6000、月領180000;7本帳戶每天7000、月領210000,10 天為1期結算,一個月3期、只要存簿及提款卡寄到我們公 司配合不用你帳戶還有錢、拉客、簽賭之類,薪水固定, 也不用提供任何證件和印章,收都OK第一期的薪水會先給 你」云云(見偵卷第12頁),在對方指示以全家便利商店 以宅配通寄出時,被告於LINE對話中表示:「我內容物應 該要寫存摺還是?」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對方回 以:「書本」後,被告隨即以書本為內容物寄出等情(見 偵卷第13頁背面),倘被告所稱其工作內容為「出租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何以還會詢問內容物要記載何種類 ,可見被告顯已認知此與一般打工、找工作之正常提供勞 務之要求大相逕庭,欲遮掩實際物品為存摺及金融卡,以 防遭警查緝或超商店員起疑心報警處理,堪認被告對於提 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犯詐 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為被告所能預見。



(四)被告於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率而將個人至關重要之 金融帳戶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與其素未謀面且 來路不明之陌生人,且無採取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 ,又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粗工,月收入2 萬2,000元至3萬元(見金簡上卷第95頁),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及月收入衡之,其對於僅須提供1個銀行 帳戶供他人使用,每10天即可坐領高達1萬元之報酬,卻 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不可能毫無疑慮,卻猶 為貪圖前揭高額報酬而輕易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未經 查證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縱有人以向其蒐集得來之 金融機構人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臉書上面找工作,對方說是在經營 合法的賭博,像澳門那種賭場,要其將銀行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寄出,就可以得到薪資及租借帳戶的錢云云。惟 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 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 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 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 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 藉租用帳戶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 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 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 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 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 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 集團成員是以其他名目索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 成立犯罪。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女友在社群軟體臉書上 看到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在介紹提供個人帳戶及提款卡給公 司使用,就會有固定配額金錢入帳,就把訊息分享給我, ,我就加對方好友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顯見被告與 「林雅萱」間,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信賴基 礎可言,卻仍將其帳戶資料依「林雅萱」之人指示寄出, 其所期待獲得者為「獲得租金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 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 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利,必 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 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 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風險轉嫁



,造成持有其帳戶者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 人,且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由上可 知,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 戶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以前揭所辯否認犯罪,自難逕採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其行為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之認 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洗錢部分表示予以更正不再主張 (見金簡上卷第51、89頁),是原判決對該部分之論述,自 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犯罪云云,顯無理由,已如前所述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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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