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42號
SCDM,108,金簡,42,2019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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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簡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
11月6日所為之108年度金簡字第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0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 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 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 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 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 文。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志麟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42號簡易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經本院依上訴人吳志麟之戶籍地址即「新竹市○○街00 巷00號」為送達,並於108年11月13日在上開住所,因未獲 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 之妹吳珍妮收受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15、57頁)。 則該判決既於108年11月13日已合法送達,即自上訴人收受 判決書之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上訴 人之住所位在新竹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其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所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 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8年11月25日,而上訴 人遲至108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上訴人刑事聲 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附卷可稽,故本件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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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