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強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號、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志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竟於民國107年7月間,陸 續透過網站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工具、附表二編 號1、2所示改造前之玩具槍、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改造前之 裝飾彈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 、子彈之犯意,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9 樓之居處,以上述工具,將貫通之槍管換裝至玩具槍, 並換裝彈簧、撞針後,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因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 致尚未改造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利用上述工具、裝 飾彈,以貫穿底火之連接處,再裝填火藥之方式,而製造完 成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而持有之。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9月20日10時37分許, 至廖志強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志強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4-6、46-47頁、 本院卷第81-87、103-112頁),復據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 人鄭偉安、呂思靜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查卷第7- 9、10 -13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1紙、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採證 照片26張等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4、15-21、67-68、30 -36頁),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7所 示之物足資佐證。
(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 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彈 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9749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91-98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 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部試射鑑定結果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 彈頭而成,其中1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雖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至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
刑鑑字第1080097529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 。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 造行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 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 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 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 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 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 不成立犯罪。
(二)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裝飾彈予以加工,改造 成如附表二編號1、3(10顆)所示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依前揭說明,其改造行為, 當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三)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其中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部分已達製造既遂之狀態,而 被告主觀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著手於改造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槍枝,因尚欠缺槍管,故未達具殺傷 力程度即為警查獲,則此部分因不具殺傷力而屬未製造完 成之未遂階段,因被告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 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 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 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另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0顆、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4 顆,亦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接續行為,並侵害相同法益,亦屬接續犯。被告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或金屬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其 持有所製造槍、彈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製造槍、彈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製造非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五)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 違禁物,非法製造、持有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嚴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重刑之規定,即係為達防止暴力 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 的,本案依被告自述竟係為抒解個人壓力,而非法製造、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 已造成潛在危險,並考量被告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之數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當時無 業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槍枝1枝,係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應予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非法製造之具殺傷力子彈10 顆,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具殺傷力子彈2 顆,因全數因鑑驗經試射完畢,而均喪失子彈之效用,非 屬違禁物;而附表二編號3、4所示被告非法製造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共4顆,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與本案無關連性之不 具殺傷力子彈6 顆,均經鑑驗試射,亦非屬違禁物,自無 庸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5至7 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46-4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手機、本票,雖為被告 所有之物,然非屬違禁物;另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電鑽, 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用,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偵查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連性,均不予沒收。
四、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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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鑽檯 │1部 │
├──┼─────────┼─────┤
│2 │固定鉗 │1台 │
├──┼─────────┼─────┤
│3 │桌上型鑽檯 │1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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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研磨機 │1台 │
├──┼─────────┼─────┤
│5 │打磨工具 │1箱 │
├──┼─────────┼─────┤
│6 │鉗子 │1枝 │
├──┼─────────┼─────┤
│7 │電子量尺 │1個 │
├──┼─────────┼─────┤
│8 │量尺 │1個 │
├──┼─────────┼─────┤
│9 │鋼鋸 │1枝 │
├──┼─────────┼─────┤
│10 │電動研磨機 │2枝 │
├──┼─────────┼─────┤
│11 │銼刀 │5枝 │
├──┼─────────┼─────┤
│12 │尖嘴鉗 │1枝 │
├──┼─────────┼─────┤
│13 │螺絲起子 │2枝 │
├──┼─────────┼─────┤
│14 │通槍條 │1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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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榔頭 │2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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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鑷子 │2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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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磨砂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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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水平儀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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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工具箱 │1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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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復進彈簧(經送鑑定│3組 │
│ │結果:認分係金屬復│ │
│ │進簧及復進簧桿,均│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 │
│ │要組成零件,參內政│ │
│ │部107年12月14日函 │ │
│ │,偵卷第81- 82頁)│ │
├──┼─────────┼─────┤
│21 │撞針(經送鑑定結果│10枝 │
│ │:認分係金屬桿狀物│ │
│ │(3枝)、金屬針狀 │ │
│ │物(6枝)及金屬撞 │ │
│ │針(1枝),均非屬 │ │
│ │或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
│ │主要組成零件,參上│ │
│ │開內政部函文) │ │
├──┼─────────┼─────┤
│22 │槍枝零組件(經送鑑│1包 │
│ │定結果:均未列入公│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件,參上開內政部函│ │
│ │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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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鑽頭 │2枝 │
├──┼─────────┼─────┤
│24 │子彈底火(喜得釘,│9個 │
│ │經送鑑結果:認均係│ │
│ │口徑0.27吋打釘槍用│ │
│ │空包彈,均不具金屬│ │
│ │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毋須認定是否為公│ │
│ │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 │
│ │件,參上開內政部函│ │
│ │文) │ │
├──┼─────────┼─────┤
│25 │底火(經送鑑結果:│1包 │
│ │認均係底火帽,未列│ │
│ │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 │
│ │成零件,參上開內政│ │
│ │部函文) │ │
├──┼─────────┼─────┤
│26 │電鑽 │1台 │
├──┼─────────┼─────┤
│27 │蘋果手機 │1枝 │
│ │0000000000 │ │
├──┼─────────┼─────┤
│28 │本票 │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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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改造槍枝(手槍滑套標記ARMED FORCES,槍│1枝 │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滑套、彈匣│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2個)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2 │改造槍枝(手槍滑套標記WILLIAM SMITH, │1枝 │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滑套、彈│ │檢視,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
│ │匣1個) │ │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3 │子彈 │13顆 │經全部送鑑試射結果:認均係非制│
│ │ │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
│ │ │ │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0顆,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雖 │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 │ │ │殺傷力。 │
├──┼───────────────────┼───┼───────────────┤
│4 │子彈 │1顆 │經送鑑試射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 │
│ │ │ │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火藥,│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5 │彈殼 │7顆 │經送鑑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參上開內政部函文)。 │
├──┼───────────────────┼───┼───────────────┤
│6 │彈頭 │7顆 │經送鑑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參上開內政部函文)。 │
├──┼───────────────────┼───┼───────────────┤
│7 │彈頭 │1顆 │經送鑑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參上開內政部函文)。 │
│ │ │ │ │
├──┼───────────────────┼───┼───────────────┤
│8 │子彈 │8顆 │全部送鑑試射結果:認均係非制式│
│ │(被告否認為其製造、持有,查無證據證明│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
│ │與本案有關連性) │ │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可擊 │
│ │ │ │發,認具殺傷力;另5顆,雖可擊 │
│ │ │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力;餘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 │
│ │ │ │力。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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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