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允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允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允睫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 ,願受有期徒刑9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 5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 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7 號
被 告 戴允睫 女 4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允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 3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 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又於108 年5 月24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鄉○○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 用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8 年5 月28日上午 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5 月28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拘獲,復經 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戴允睫於警詢及偵查│1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
│ │中之自白與陳述。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 實。 │
│ │ │2、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 │
│ │ │ 稱略以:我最後1 次施用海 │
│ │ │ 洛因是108 年5 月12日云云 │
│ │ │ 。 │
├──┼───────────┼──────────────┤
│㈡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取之│
│ │108 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
│ │告編號:00000000)及新│因陽性反應,足認其於採尿前26│
│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小時、96小時內,確有分別施用│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
│ │紀錄簿(湖108076)影本│ │
│ │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戴允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