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16號
SCDM,108,訴,916,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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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6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黃明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所裝盛海洛因成分析離之包裝袋,毛重 零點八七九六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八二○七公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明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8 年3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居處,以捲菸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8 年3 月15日19時許,在 上址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5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 東鎮台68快速道路15.2公里往竹東方向匝道查獲,並扣得黃 明翔所有之海洛因1 包(送驗毛重0.8796公克,擷取0.0589 公克檢驗,驗餘毛重0.8207公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原起訴書誤、漏載部分,業經更正及補充如上)。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胡家寧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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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