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9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鎧睿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鎧睿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中某日,在其當時 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品鋒模型店」內 (起訴書誤載為「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應 予更正),透過網路購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 管2支,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左右 ,因上址模型店歇業,其遂將上開槍管2支攜回其位在新竹 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放置。嗣警方於108年3月 7日,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在其上址住處扣得上開槍管2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鎧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34至35頁、本院卷
第72、78、80頁),且有本院108年聲搜字81號搜索票影本 (見偵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17頁、第21頁反面)、 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 復有槍管2支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槍管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乙節,此有該局 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02777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至39頁)。又上開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均屬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08年4月29日內授 警字第1080871374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 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 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罪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 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安全造成潛在危害,且為法律所厲禁,竟仍透過網路購入而 持有扣案土造金屬槍管2支,漠視法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期間並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財物之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廣告招牌行 業、已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
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
前揭內政部108年4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374號函附卷可 考,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