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帆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洪詩婷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509、1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保帆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徒刑肆年。
二、洪詩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
犯罪事實
一、洪詩婷與林保帆為夫妻,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鄉○○村○ ○○000號戶籍地,渠2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林保帆前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某 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愷他命後,藏放於上 址家中衣櫃內。詎洪詩婷竟先後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拿取不知情之林保帆上揭藏放在家中之愷他命 供己販賣,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行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金額、數量之愷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購毒者洪珮婕、鄭語桂、詹慧姍、古宇軒、許文彥、葉 鎧睿、戴昌宇,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價金,藉此 營利。林保帆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
,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行為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金額、數量之愷他命 ,販賣予詹慧姍,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價金,藉此 營利。
二、林保帆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8年4月18日2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經國路「笑傲江湖 」KTV店內,以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0包【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約31.58公克、含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 63.17公克(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後,攜回上址 住處藏放而持有之。
三、嗣經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並蒐證後認時機成熟,由檢察官指揮 警方於108年8月1日持拘票至洪詩婷、林保帆之上址住處, 將渠2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範圍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明被告林保 帆部分係經起訴基於單獨犯意,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另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被告洪詩婷部分係 經起訴各基於單獨犯意,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共計8次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 卷)第134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應以公訴人上開當庭 確認之起訴範圍為準,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保帆、洪詩婷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林保帆、洪詩婷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 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帆、洪詩婷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保帆 部分見偵字8509號卷一第7-10頁、第46-48頁、偵字8509號 卷三第162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42 頁、第135頁、第247-248頁;被告洪詩婷部分見偵字8509號 卷一第65-67頁反面、第68-70頁、第75-77頁反面、第100-1 03頁反面、偵字8509號卷三第46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 17-78頁、本院卷第28-29頁、第135-136頁、第247-248頁) ,且有被告2人上址住處前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8509號卷一第18-21頁、第119-121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聲拘字卷第53-5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所在 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8、10、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0包、電子磅秤1臺、被 告林保帆所有iPhone 10銀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洪詩婷所有iPhone 10銀白色行 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400包,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並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度約1%,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8公克,含氯乙 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17公克等節,有該局108年 9月6日刑鑑字第108007867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字8509 號卷三第171頁)。參以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 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 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
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 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 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林保帆、洪詩婷就其所涉販賣毒 品罪部分,確有營利之意圖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據上 ,足徵被告林保帆、洪詩婷之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被告洪詩 婷販賣愷他命給證人詹慧姍之地點係在證人詹慧姍位於新竹 縣新豐鄉松柏林121號住處,此據被告洪詩婷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見偵字8509號卷一第67頁、第102頁)及證人詹慧 姍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字8509號卷一第137頁)均明確,自 堪認定,是起訴書記載此次販賣地點在被告洪詩婷上址住處 ,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被告洪 詩婷販賣愷他命給證人詹慧姍之日期係108年3月20日,起訴 書所載108年3月22日4時7分許係證人詹慧姍事後交付價金之 時間,此據被告洪詩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偵 字8509號卷一第68頁反面-69頁、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13 6頁),核與證人詹慧姍於偵訊時證稱於108年3月22日4時7 分當時僅係還錢給被告洪詩婷乙情相符(見偵字8509號一第 137頁),堪以認定,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亦屬有誤,應予 更正;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次被告洪詩婷販賣愷他命給 證人戴昌宇之日期係108年3月2日,此據被告洪詩婷於本院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戴昌宇於警詢時 證稱交易時間係108年3月1日或2日乙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8 頁反面),亦堪認定,是起訴書記載此次販賣日期係108年3 月3日或4日,容屬有誤,亦應予更正,均併此說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保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洪詩婷所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8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保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9部分)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揭犯罪事實二 部分);核被告洪詩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被 告林保帆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洪詩婷所犯上開8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保帆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5年 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皆屬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林保帆於該 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無視法律禁 令,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所犯之罪與構成累犯之前罪 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 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 林保帆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保帆 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犯行,被告洪詩婷就其 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8次之犯行,皆已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林保帆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四)至被告林保帆、洪詩婷之辯護人就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惟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衡酌被告林保帆、洪詩婷無畏嚴刑之峻厲,為牟 己利,恣意販賣毒品,且其等行為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情節非輕,而被告林 保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 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被告洪詩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 最低刑皆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從而,本院認被告林保帆 、洪詩婷所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等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保帆、洪詩婷均明知 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為法不許,竟為圖己利,即為前揭各該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被告林保帆另無 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恣意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等所為殊無可取之處,並衡酌被 告林保帆、洪詩婷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金額,被告 林保帆交易對象僅1人、被告洪詩婷交易對象達7人,被告林 保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多達94.75公克之犯罪情節, 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洪詩婷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 佳,又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另酌以被告林 保帆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家中 尚有母親、已婚育有一名幼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48頁),被告洪詩婷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所前在遊藝場上班、已婚育有一名幼子、父親領 有殘障手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 頁、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林保帆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各1次、被 告洪詩婷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次之犯罪類型、情節 、手段、侵害法益、各罪犯罪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 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iPhone 10銀 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 係被告林保帆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保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 6-137頁、第2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1所示之iPhone 10銀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洪詩婷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洪詩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31頁),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保帆、洪詩婷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收訖如附表一編 號1至9「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各該價金,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並 業據被告洪詩婷繳回扣案、被告林保帆委託被告洪詩婷繳回 扣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24日扣押筆錄及繳納 扣押金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考(見同扣字卷第10-12頁),並 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7-238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該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並無處罰明文, 故查獲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除非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應依該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持有之該項毒品屬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得依該款規定沒收外,僅能依該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行政罰規定,以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400包,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並測得4-甲基甲基卡 西酮純度約1%,氯乙基卡西酮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 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58公克, 含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17公克等節,有該 局108年9月6日刑鑑字第1080078671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 偵字8509號卷三第171頁),是被告林保帆持有該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送驗用罄部分因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四)本案警方查扣之其餘物品,被告林保帆、洪詩婷均供稱與本 案無涉(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第228-233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前揭犯行具有關聯性,本院 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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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購毒者│毒品數量│行為方式 │證據(所在卷頁)│主文 │
│號├─────┤ ├────┤ │ │ │
│ │地點 │ │交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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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3月27│洪珮婕│愷他命1 │洪詩婷以門號0989│1.證人洪珮婕於警│洪詩婷販賣第三級│
│ │日15時3分 │ │公克 │590293號行動電話│ 詢、偵查中之證│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 │ │透過通訊軟體與洪│ 述(偵字8509號│參年柒月。 │
│ ├─────┤ ├────┤珮婕聯絡交易愷他│ 卷二第101-10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新竹縣新豐│ │2000元 │命事宜後,雙方於│ 反面、第120-12│11所示之物及犯罪│
│ │鄉松柏林12│ │ │左揭時、地見面,│ 1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4號洪詩婷 │ │ │由洪詩婷販賣交付│2.108年3月27日證│均沒收之。 │
│ │住處前 │ │ │愷他命1公克予洪 │ 人洪珮婕至被告│ │
│ │ │ │ │珮婕,洪珮婕當場│ 洪詩婷住處購毒│ │
│ │ │ │ │給付價金2000元予│ 之警方行動蒐證│ │
│ │ │ │ │洪詩婷。 │ 影片截圖(聲拘│ │
│ │ │ │ │ │ 字卷第46頁)。│ │
├─┼─────┼───┼────┼────────┼────────┼────────┤
│2 │108年3月22│鄭語桂│愷他命1 │洪詩婷以門號0989│1.證人鄭語桂於警│洪詩婷販賣第三級│
│ │日2時51分 │ │小包 │590293號行動電話│ 詢、偵查中之證│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 │ │透過通訊軟體與鄭│ 述(偵字8509號│參年柒月。 │
│ ├─────┤ ├────┤語桂聯絡交易愷他│ 卷二第68-69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新竹縣新豐│ │2000元 │命事宜後,雙方於│ 面、第78-79頁 │11所示之物及犯罪│
│ │鄉松柏林12│ │ │左揭時、地見面,│ 反面)。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4號洪詩婷 │ │ │由洪詩婷販賣交付│2.108年3月22日證│均沒收之。 │
│ │住處前 │ │ │愷他命1小包予鄭 │ 人鄭語桂至被告│ │
│ │ │ │ │語桂,鄭語桂當場│ 洪詩婷住處購毒│ │
│ │ │ │ │給付價金2000元予│ 之警方行動蒐證│ │
│ │ │ │ │洪詩婷。 │ 影片截圖(他字│ │
│ │ │ │ │ │ 卷第39頁)。 │ │
├─┼─────┼───┼────┼────────┼────────┼────────┤
│3 │108年7月6 │詹慧姍│愷他命1 │洪詩婷以門號0989│1.證人詹慧姍於警│洪詩婷販賣第三級│
│ │日16時32分│ │公克 │590293號行動電話│ 詢、偵查中之證│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 │ │透過通訊軟體與詹│ 述(偵字8509號│參年柒月。 │
│ ├─────┤ ├────┤慧姍聯絡交易愷他│ 卷一第110-11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新竹縣新豐│ │2000元 │命事宜後,雙方於│ 頁、第136-138 │11所示之物及犯罪│
│ │鄉松柏林12│ │ │左揭時、地見面,│ 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1號詹慧姍 │ │ │由洪詩婷販賣交付│2.108年7月6日證 │均沒收之。 │
│ │住處(起訴│ │ │愷他命1公克予詹 │ 人詹慧姍向被告│ │
│ │書誤載為新│ │ │慧姍,詹慧姍當場│ 洪詩婷購毒之警│ │
│ │竹縣新豐鄉│ │ │給付價金2000元予│ 方行動蒐證影片│ │
│ │松柏林124 │ │ │洪詩婷。 │ 截圖(聲拘字卷│ │
│ │號,應予更│ │ │ │ 第47頁)。 │ │
│ │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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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3月20│詹慧姍│愷他命1 │洪詩婷以門號0989│1.證人詹慧姍於警│洪詩婷販賣第三級│
│ │日(起訴書│ │公克(起│590293號行動電話│ 詢、偵查中之證│毒品,處有期徒刑│
│ │誤載為108 │ │訴書原記│透過通訊軟體與詹│ 述(偵字8509號│參年柒月。 │
│ │年3月22日4│ │載數量「│慧姍聯絡交易愷他│ 卷一第110-11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時7分許, │ │不詳」,│命事宜後,雙方於│ 頁、第136-138 │11所示之物及犯罪│
│ │應予更正)│ │業經公訴│左揭時、地見面,│ 頁)。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人當庭更│由洪詩婷販賣交付│2.108年3月22日之│均沒收之。 │
│ │ │ │正) │愷他命1公克予詹 │ 警方行動蒐證影│ │
│ ├─────┤ ├────┤慧姍,詹慧姍嗣於│ 片截圖(聲拘字│ │
│ │新竹縣新豐│ │2000元 │108年3月22日4時7│ 卷第41頁)。 │ │
│ │鄉松柏林12│ │ │分許,給付價金20│ │ │
│ │1號詹慧姍 │ │ │00元予洪詩婷。 │ │ │
│ │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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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5月10│古宇軒│愷他命1 │洪詩婷於108年5月│1.被告洪詩婷持用│洪詩婷販賣第三級│
│ │日21時20分│ │公克 │10日21時14分、21│ 行動電話門號09│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 │ │時16分,以門號09│ 00000000號與古│參年柒月。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宇軒持用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新竹縣新豐│ │2000元 │話與古宇軒持用門│ 話門號00000000│11所示之物及犯罪│
│ │鄉松柏林12│ │ │號0000000000號行│ 49號於108年5月│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4號洪詩婷 │ │ │動電話通話聯絡交│ 10日之通訊監察│均沒收之。 │
│ │住處前巷口│ │ │易愷他命事宜後,│ 譯文(他字卷第│ │
│ │ │ │ │雙方於左揭時、地│ 45頁正反面)。│ │
│ │ │ │ │見面,由洪詩婷販│2.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 │賣交付愷他命1公 │ 院通訊監察書(│ │
│ │ │ │ │克予古宇軒,古宇│ 他字卷第23頁正│ │
│ │ │ │ │軒當場給付價金20│ 反面)。 │ │
│ │ │ │ │00元予洪詩婷。 │3.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 (聲拘字卷第60│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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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3月17│許文彥│愷他命1 │洪詩婷以門號0989│1.證人許文彥於警│洪詩婷販賣第三級│
│ │日13時52分│ │公克 │590293號行動電話│ 詢、偵查中之證│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 │ │透過通訊軟體與許│ 述(偵字8509號│參年柒月。 │
│ ├─────┤ ├────┤文彥聯絡交易愷他│ 卷二第50-52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新竹縣新豐│ │2000元 │命事宜後,雙方於│ 、第63-65頁) │11所示之物及犯罪│
│ │鄉松柏林12│ │ │左揭時、地見面,│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4號洪詩婷 │ │ │由洪詩婷販賣交付│2.108年3月17日證│均沒收之。 │
│ │住處前 │ │ │愷他命1公克予許 │ 人許文彥至被告│ │
│ │ │ │ │文彥,許文彥嗣於│ 洪詩婷住處購毒│ │
│ │ │ │ │108年3月底某日,│ 之警方行動蒐證│ │
│ │ │ │ │給付價金2000元予│ 影片截圖(他字│ │
│ │ │ │ │洪詩婷。 │ 卷第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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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3月20│葉鎧睿│愷他命1 │洪詩婷以門號0989│1.證人葉鎧睿於警│洪詩婷販賣第三級│
│ │日15時57分│ │公克 │590293號行動電話│ 詢、偵查中之證│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 │ │ │透過通訊軟體與葉│ 述(偵字8509號│參年柒月。 │
│ ├─────┤ ├────┤鎧睿聯絡交易愷他│ 卷二第21-23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新竹縣新豐│ │2000元 │命事宜後,雙方於│ 、第47頁正反面│11所示之物及犯罪│
│ │鄉松柏林12│ │ │左揭時、地見面,│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4號洪詩婷 │ │ │由洪詩婷販賣交付│2.108年3月20日證│均沒收之。 │
│ │住處前 │ │ │愷他命1公克予葉 │ 人葉鎧睿至被告│ │
│ │ │ │ │鎧睿,葉鎧睿當場│ 洪詩婷住處購毒│ │
│ │ │ │ │給付價金2000元予│ 之警方行動蒐證│ │
│ │ │ │ │洪詩婷。 │ 影片截圖(他字│ │
│ │ │ │ │ │ 卷第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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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3月2 │戴昌宇│愷他命50│洪詩婷以門號0989│1.證人戴昌宇於警│洪詩婷販賣第三級│
│ │日(起訴書│ │公克 │590293號行動電話│ 詢中之證述(他│毒品,處有期徒刑│
│ │誤載為3月 │ │ │與戴昌宇聯絡交易│ 字卷第13-16頁 │肆年。 │
│ │3日或4日,│ │ │愷他命事宜後,雙│ 反面、第17-19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應予更正)│ │ │方於左揭時、地見│ 頁反面、偵字10│11所示之物及犯罪│
│ │凌晨1時許 │ │ │面,由洪詩婷以4 │ 211號卷第44-45│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萬7000元之價格販│ 頁)。 │均沒收之。 │
│ │新竹縣新豐│ │4萬7000 │賣交付愷他命50公│2.被告林保帆於中│ │
│ │鄉松柏林12│ │元(僅收│克予戴昌宇,戴昌│ 國信託商業銀行│ │
│ │4號洪詩婷 │ │訖1萬元 │宇嗣於108年3月4 │ 申設之帳號0000│ │
│ │住處前巷口│ │,尚積欠│日僅匯款1萬元價 │ 000000000000號│ │
│ │ │ │3萬7000 │金至洪詩婷向不知│ 帳戶於108年3月│ │
│ │ │ │元) │情之林保帆借用之│ 至7月間之存款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交易明細(偵字│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8509號卷三第32│ │
│ │ │ │ │8201號帳戶,尚積│ 至41頁)。 │ │
│ │ │ │ │欠3萬7000元價金 │ │ │
│ │ │ │ │未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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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7月中│詹慧姍│愷他命2 │林保帆以門號0976│證人詹慧姍於警詢│林保帆販賣第三級│
│ │旬某日下午│ │公克 │250682號行動電話│、偵查中之證述(│毒品,累犯,處有│
│ │某時 │ │ │透過通訊軟體與詹│偵字8509號卷一第│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慧姍聯絡交易愷他│110-113頁、第13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新竹縣新豐│ │3000元 │命事宜後,雙方於│-138頁)。 │8、10所示之物及 │
│ │鄉松柏林12│ │ │左揭時、地見面,│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1號詹慧姍 │ │ │由林保帆販賣交付│ │仟元均沒收之。 │
│ │住處 │ │ │愷他命2公克予詹 │ │ │
│ │ │ │ │慧姍,詹慧姍當場│ │ │
│ │ │ │ │給付價金3000元予│ │ │
│ │ │ │ │林保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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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二: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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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是否│備註 │
│號│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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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林保帆│是 │1.本院108年度院安 │
│ │西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 │ 字第171號(本院 │
│ │品咖啡包400包(經鑑定結果 │ │ │ 卷第191頁) │
│ │:驗前總淨重約3158.80公克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 │ 警察局108年9月6 │
│ │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等│ │ │ 日刑鑑字第108007│
│ │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8671號鑑定書(偵│
│ │純度約1%,氯乙基卡西酮純 │ │ │ 字8509號卷三第17│
│ │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1頁) │
│ │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 │ │ │
│ │總純質淨重約31.58公克;含 │ │ │ │
│ │氯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63.17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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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壓封機2臺 │林保帆│否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 │
│ │ │ │ │第635號(本院卷第 │
│ │ │ │ │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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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幸運草咖啡包7包(經鑑定結 │林保帆│否 │1.本院108年度院安 │
│ │果:驗前總淨重約32.26公克 │ │ │ 字第171號(本院 │
│ │,檢出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 │ │ 卷第191頁) │
│ │西酮等成分,測得純度約4%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氯│ │ │ 警察局108年9月6 │
│ │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 │ │ 日刑鑑字第108007│
│ │重約1.29公克)。 │ │ │ 8671號鑑定書(偵│
│ │ │ │ │ 字8509號卷三第17│
│ │ │ │ │ 1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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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一粒眠29顆(經鑑定結果:總│林保帆│否 │1.本院108年度院安 │
│ │淨重5.2509公克,檢出Nimeta│ │ │ 字第171號(本院 │
│ │zepam成分)。 │ │ │ 卷第191頁) │
│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編號UL/2│
│ │ │ │ │ 019/00000000濫用│
│ │ │ │ │ 藥物檢驗報告(本│
│ │ │ │ │ 院卷第1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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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愷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淨 │林保帆│否 │1.本院108年度院安 │
│ │重0.2169公克,檢出Ketamine│ │ │ 字第171號(本院 │
│ │成分)。 │ │ │ 卷第191頁) │
│ │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編號UL/2│
│ │ │ │ │ 019/00000000濫用│
│ │ │ │ │ 藥物檢驗報告(本│
│ │ │ │ │ 院卷第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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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K盤1個 │林保帆│否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 │
│ │ │ │ │第635號(本院卷第 │
│ │ │ │ │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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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分裝用卡片1張 │林保帆│否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 │
│ │ │ │ │第635號(本院卷第 │
│ │ │ │ │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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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子磅秤1臺 │林保帆│是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 │
│ │ │ │ │第635號(本院卷第 │
│ │ │ │ │1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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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1萬4650元、18萬4500元 │林保帆│否 │本院108年度院保字 │
│ │(合計19萬9150元) │ │ │第639號(本院卷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