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瑋(原名傅潔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偵字第3502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梁哲瑋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哲瑋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 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透過網 際網路向不詳人士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並將之放置 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 號2 樓住處,而自斯時起非 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08 年3 月21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梁哲瑋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 6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子彈6 顆,均經鑑定試射擊發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8567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41頁),又上揭子彈因 均試射而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