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855、7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昱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除附表一編號1之外)主文欄所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趙昱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嗣為警於民國108年3月8日下午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趙昱傑位 於新竹縣○○市○○街000號居處執行,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 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 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身以外 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 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二)並經證人羅祈夢、劉書宏、吳明祥、賴紹展、張漢欽於警 偵訊、證人陳文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 2855號卷一第57至59、74至76頁反面、90至91頁反面、93 至94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2855號卷二第6至9、28至30 、39至41頁反面、72至74、200至203頁反面、219至221、 234至235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及扣案物在卷可佐: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08年度偵 字第2855號卷一第19至23頁)
2、趙昱傑手機截圖照片81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855號卷 一第24至50頁)
3、被告趙昱傑、證人賴紹展108年2月11日交易毒品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855號卷二第46 至48頁)
4、刑案現場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見108 年度偵字第2855號卷一第51至55頁反面) 5、證人劉書宏與證人羅祈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6張。(見108年度偵字第2855號卷一第67至72 頁)
6、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台。(附表二編號1,108年度院 保管字第6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 7、電子產品(電子秤)1個。(附表二編號2,108年度院保 管字第69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 8、分裝袋5包。(附表二編號3,108年度院保管字第696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1頁)
9、安非他命1包(0.37公克)。(附表二編號4,108年度院 安保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9頁)(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 所為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行,時間、地點不同,對象亦 有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三)累犯:
被告趙昱傑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7月10日確定,並於107年1月2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 前案紀錄,不思警惕自身行為,竟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 綜衡上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 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且觀 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 ,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
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又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 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 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 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 毒品來源。又本條項所指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 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 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 、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皆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66號 判決意旨)。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向司法警察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0月28日竹市警 一分偵字第1080023145號函檢陳是否有因被告趙昱傑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手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 117至119頁)在卷可稽,堪認確有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就被告所為犯行,自均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及本案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尚無予以免刑之情 )。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已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此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竟仍加 以販賣,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 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其所為於 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 額,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作,入監前 與妻子、1歲多之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自應予以依法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價(除附表一編號1外)係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因證人羅祈夢賒欠該次價金, 被告尚未取得對價,難認其就本次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4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經檢察官於 被告所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銷燬,然該物既已經 作為本案證物,依附於本案保管中,尚未執行沒收銷燬程 序而仍尚存,此違禁物仍應於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4、又扣案新臺幣65元硬幣及吸食器2組,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甲基安│ 主 文 │
│ │象 │ │ │非他命金額(│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 │ │)及數量 │ │
├──┼───┼────┼──────┼──────┼────────────────┤
│ 1 │羅祈夢│108年3月│趙昱傑位於新│1000元,0.3 │趙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7日下午3│竹縣竹北市福│公克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時許 │德街124號居 │(價金尚未取│ │
│ │ │ │處 │得) │ │
│ │ │ │ │ │ │
├──┼───┼────┼──────┼──────┼────────────────┤
│ 2 │劉書宏│108年3月│趙昱傑位於新│2000元,1包 │趙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7日下午4│竹縣竹北市福│(0.5公克)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5時許 │德街124號居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時間經│處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檢察官於│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準備程序│ │ │ │
│ │ │時當庭更│ │ │ │
│ │ │正) │ │ │ │
├──┼───┼────┼──────┼──────┼────────────────┤
│ 3 │吳明祥│108年2月│吳明祥位於新│1000元,1包 │趙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27日某時│竹市湳雅街 │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許 │147巷18號4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住處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賴紹展│108年2月│新竹市民生路│1萬元,1小包│趙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11日上午│煙波飯店旁之│ │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6時許 │7-11便利商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張漢卿│108年2月│新竹市經國路│1000元,1包 │趙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24日 │一段之萊爾富│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超商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陳文志│108年2月│新竹市湳雅街│2000元,1包 │趙昱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 │27日晚間│及鐵道路7-11│ │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11時許 │便利商店旁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住宅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備 註 │
├──┼─────────┼──────────────────┤
│ 1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108年度院保管字第69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1台 │ │
├──┼─────────┼──────────────────┤
│ 2 │電子產品(電子秤)│同上 │
│ │1個 │ │
├──┼─────────┼──────────────────┤
│ 3 │分裝袋5包 │同上 │
├──┼─────────┼──────────────────┤
│ 4 │安非他命1包(0.37 │108年度院安保管字第153號扣押物品清單│
│ │公克)(應為甲基安│ │
│ │非他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