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鍵忠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5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鍵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鍵忠前於民國107年9月15日透過不知情之邱鳳琴向黃新松 、黃騰衛、張盛寶、張福榮、張福鎮承租坐落新竹縣寶山鄉 寶斗仁段寶斗仁小段128-1、128-2、128-3、128-10、128-1 1、128-12、556、556-6、556-7、556-8、564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洪鍵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另明知系爭土地 為行政院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在山坡地內從事堆 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可後,始得為之。洪鍵忠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 土保持法之犯意,自107年10月間至108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 上,以每車收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陸續收受1 ,000車次來源不明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廢瀝青、廢鋼筋及 生活垃圾等而未經分類、不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 範圍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回填、堆置,以此 方式從事該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並造成系爭山坡地 保育區有大規模之填方邊坡裸露、高差甚大,致生水土流失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新竹縣 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鍵忠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仲介邱鳳琴於警詢 中(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7757號偵查卷《下稱偵7757卷 》第38至40、41至42頁);證人即土地所有人張福榮、管 有人張福炎(見偵7757卷第110至112頁、第117至118頁) 陳述在卷。又被告向萬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黃土之事實, 業據證人萬銓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鄭淑娟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歷歷(見竹檢108年度他字第1000號偵查卷《下稱 他1000卷》第76至78、115、121至122頁)。另經證人吳 水金於警詢中陳稱:受僱於被告在系爭土地現場工作等語 在卷可按(見偵7757卷第93至94頁)。(二)復有警員張立源於108年3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他10 00卷第2至3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8日環 業字第1083400540號函檢附108年1月2日稽查編號EPB-000 000號稽查工作紀錄、107年1月2日現場照片28幀翻拍照片 (見偵7757卷第153至156頁);108年3月18日現場空拍照 片4幀(見他1000卷第14頁);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他1000卷第15至17頁、第17頁 背面至18頁、第18頁背面至19頁、第19頁背面至20頁); 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路線示意圖6幀(見他1000卷第21至22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08 年4月2日序號2157號稽查督察紀錄(見他1000卷第28至30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08 年4月2日序號2152號稽查督察紀錄(見偵7757卷第130至 131頁);108年1月9日、3月18、21、27日之現場照片16 幀(見他1000卷第34至3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108年4月2日上午11:15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洪鍵忠)(見他 1000卷第38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108年4月2日下午12:00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洪鍵忠、地主張福榮等
)(見他1000卷第42至45頁);被告與黃騰衛、黃新松間 、被告與張盛寶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1000卷第46至 50頁、第51至55頁);張盛寶於107年9月15日、黃騰衛於 107年9月19日、黃新松於107年9月19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共3份(見他1000卷第56至58頁);108年4月2日之稽 查現場照片10幀(見他1000卷第59至61頁);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08年4月2日12:00出具之稽查編號EPB-0000 00號稽查工作紀錄(見他1000卷第62頁);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08年4月2日16:30出具之稽查編號EPB-000000 號稽查工作紀錄(見他1000卷第63頁);新竹縣政府108 年4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84012080號函檢附108年4月2日新 竹縣寶山鄉寶斗仁段寶斗仁小段128-1、128-2、128-3、 128-8、128-10、128-11、128-12、556、556-6、556-7、 556-8、9014-3地號1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 暨會勘照片32幀(見他1000卷第127至139頁)附卷可稽。 及張福炎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於107年4月間之原貌照片8幀(見偵7757卷第119至 12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於108年4 月18日出具之樣品檢測報告9份(報告編號:NEPA-108-R0 85~NEPA -108-R093)(見偵7757卷第132至136頁);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於108年4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AA108D 0037號檢測報告暨附件(見偵7757卷第136頁背 面至14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於108年5月1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AA108D0038號檢測報告暨附件(見偵77 57卷第146頁背面至151頁);新竹縣○○鄉○○○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開挖前後對照圖(見偵7757 卷第159至160頁);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段寶斗仁小段11 9、128-1、128-2、128-10、128-12、556-6、556-8、556 -33、56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 7757卷第161至165、172至176頁);新竹縣○○鄉○○○ 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地主關係圖(見偵7757 卷第201頁);新竹縣政府108年3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836 02972號函(見偵7757卷第216頁);新竹縣政府107年12 月27日府農保字第1070195164號函(見偵7757卷第218頁 )在卷可參。
(三)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⒈ 新竹縣政府108年4月18日府農保字第1084012193號函及 檢附之附件一至附件六(見竹檢108年度他字第1457號偵 查卷《下稱他1457卷》他1457卷第1至32頁): ⑴【附件一】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7年12月20日寶農字第
0000000000B號函檢附(如下):他1457卷第9至15頁 ①新竹縣寶山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
②現場照片4幀
③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④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07年12月10日寶農字第00000000 00A號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
⑵【附件二】108年1月3日之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 現場會勘紀錄暨會勘現場照片22幀:第16至23頁 ⑶【附件三】108年1月23日之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段寶 斗仁小段128-1、128-2、128-3、128-8、128-10、128 -11、128-12、556、556-6、556-7、556-8、564號等1 2筆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暨會勘照片6幀:他145 7卷第24至28頁
⑷【附件四】水土保持法第33條條文:他1457卷第29頁 ⑸【附件五】108年1月21日之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 件到府陳述紀錄表:他1457卷第30頁
⑹【附件六】新竹縣政府108年2月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 0000B號函:他1457卷第31至32頁。 ⒉新竹縣政府107年度12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74017813A號函 翻拍照片(偵7757卷第217頁)。記載:被告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16萬等情。(四)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 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 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 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 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 、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 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黃新松 等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在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堆置廢棄物,造成現場有 大規模之填方邊坡裸露、高差甚大,致生水土流失現象, 有系爭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暨會勘照片6幀(見他 1457卷第24至28頁)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 罪。
(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 案被告所傾倒之物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廢瀝青、廢鋼筋 、生活垃圾、廢玻璃等廢棄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108年4月2日12:00出具之稽查編號EPB-000000號稽查工 作紀錄附卷可稽(見他1000卷第62頁)。 ⒉又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均得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同 此見解)。
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 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 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台 上字第11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承租系爭土地並 整地後,自107年10月間至108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上,以 每車收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陸續收受傾倒 、堆置來源不明夾雜廢塑膠、廢木材、廢瀝青、廢鋼筋及 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具有持續性、反覆性,共1,000車次 ,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
(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本案被告在山坡地堆置、 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 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保育水土資源、環 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五)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 05年6月14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於山坡地堆置、 傾倒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有害土地利用, 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 ),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事實一犯行,堆置之黑土來源為每車1500元收受傾 倒,共進場1000車次,每車12至15立方米,向駕駛收款等 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4月2日16:30之稽查 編號EPB-000000號稽查工作紀錄記載明確(見他1000卷第 63頁)。故以每車收受1,500元之價格、共1,000車次計算 ,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0萬元,且未扣案、亦未發 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運送轉運證明文件(108年2 月至108年4月間)1份、108年2月1日購土合約書1紙、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均與 本案犯罪無關,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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