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10號
SCDM,108,訴,510,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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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燁


      吳榮總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張育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558、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除附表一編號1-1外)主文欄所示。
吳榮總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張育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詳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婉燁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或轉讓如附表一所示 數量、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吳榮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購毒者(詳如附表 二所示)。
三、張育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購毒者(詳如附表 三所示)。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本件被告吳榮總吳婉燁張育誌之供述,被告3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 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 ,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自身 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 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參、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3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婉燁部分:




(一)被告吳婉燁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編號1 -2、3-1、3-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均坦承不諱 (第二次審理供述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二第403至451 頁);且經證人賴正男宋乾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 ,且有各該如附表一上揭編號通聯譯文欄所示之對話內容 (卷證位置如各該編號所示),及被告吳婉燁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張育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2紙(見107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 第321至321頁反面)、本院107年聲監字第398號、107年 聲監續字第50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62號、107年聲監續 字第63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 第157至168頁)、107年聲監字第342號、107年聲監續字 第42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463號、107年聲監續字第559 號、107年聲監續字第496號、107年聲監續字第628號通訊 監察書各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169至18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10月25日竹縣北警偵 字第號函檢送被告張育誌吳婉燁吳榮總等人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之通訊監察譯文燒錄光碟1 片暨通訊監察光碟182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7頁)等資 料在卷可參。綜上,被告吳婉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堪認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所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吳婉燁固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1、2-2通聯譯文欄 所示之對話為其與證人吳本鈞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 何附表一編號2-1、2-2之犯行,辯稱:編號2-1所說的海 洛因交易那次,因為他一直打電話,電話中我只是在敷衍 他,我從頭到尾都沒去;編號2-2那次他跟我說要拿新臺 幣(下同)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到了之後說他身上 沒有錢,我就免費請他施用沒有拿錢云云。
被告吳婉燁辯護人亦辯稱: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依 照證人吳本鈞所述之交易時間,比對其與被告吳婉燁通聯 之基地台位置,當日顯然不可能有證人吳本鈞所述之交易 ,編號2-1部分,應該是證人吳本鈞記憶有誤,被告吳婉 燁與證人吳本鈞確實有多年交情,在證人吳本鈞未有現金 之情況下,才請證人吳本鈞施用,該次確實並無販賣行為 等語。惟查:
1、被告吳婉燁就附表一編號2-1、2-2部分固分別以前詞置辯 ,然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吳婉燁於警詢時辯稱:是吳 本鈞說「小玉他朋友」要海洛因,所以吳本鈞找我幫忙,



但我不知道「小玉他朋友」是誰,譯文中提到的「女的」 、「1千」,是指要交易1000元海洛因,但是當時我沒有 跟他交易,我沒有跟他碰面,而且我當時也找不到人購買 海洛因(見107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第158至158頁反面) 。
於偵訊時辯稱:這次沒有交易,吳本鈞的朋友要拿海洛因 ,但我沒有拿給他,因為我沒有用,我也不知道去哪裡找 ,我也沒有去問(見107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第17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他是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買1000元海 洛因,但是因為當時我只是敷衍他,他一直打電話,可是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一第356 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電話中吳本鈞確實是想要向我購買 1000元的海洛因,我問吳本鈞「在哪裡、誰的、誰要的啦 」都是順口問的,而且吳本鈞說「就剛剛那個小玉他朋友 嘛」,「他朋友」我不認識,我只認識小玉,我認識小玉 ,可能是小玉要叫吳本鈞拿,小玉有在用一級毒品,但是 我不知道小玉的朋友是誰(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二第 438至439頁),當時我確實有去舊港那邊,我是要拿我自 己的毒品,不是要拿他的毒品,當天後來的通話我都是在 敷衍他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二第439頁)。 ⑵.是觀諸被告吳婉燁上揭所述,其雖於偵查中辯稱自己沒有 用海洛因,其也不知道去哪裡找海洛因云云,然被告吳婉 燁亦自承該次通話之初,證人吳本鈞確實欲向其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倘若被告吳婉燁對於如何取得海洛因毫無頭 緒,何以不於電話中直接向證人吳本鈞表示其並無海洛因 可以提供,卻仍於後續有多通對話,參以被告吳婉燁曾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2900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亦與其所稱沒有用、不知道去哪裡 找海洛因等語相悖,則被告吳婉燁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憑採 。
被告吳婉燁雖又辯稱因當時證人吳本鈞一直打電話,所以 其只是在敷衍證人吳本鈞云云。然依附表一編號2-1通聯 譯文欄所示內容觀之,被告吳婉燁與證人吳本鈞於107年 12月8日15時56分26秒之通話,是被告吳婉燁撥打電話予 證人吳本鈞時,證人吳本鈞另稱要被告吳婉燁「現在幫我 帶一個女的過來」,嗣後被告吳婉燁即向證人確認價錢、 誰要購買,並一再要求要先付錢,嗣於同日16時57分23秒 、16時58分30秒、17時03分45秒分別接到證人吳本鈞電話



,電話中面對證人吳本鈞之催促,又回覆當時所在位置, 倘若被告吳婉燁確實並無任何與證人吳本鈞交易毒品之意 思,大可逕向證人吳本鈞稱人在外地、當時沒空、或稱手 上並無現貨等語,何以仍要在電話中向證人吳本鈞確認細 節,並表示要先收錢,顯非其所稱「敷衍」之情況,被告 吳婉燁所辯顯與其當時與證人吳本鈞通聯情形矛盾。 ⑶.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吳婉燁於警詢時辯稱:譯文 中就是指原先吳本鈞要找我買1000元安非他命,但是碰面 後他才說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就沒有把毒品給他(見107 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第160頁反面)。
於偵訊時辯稱:這次沒有交易毒品,因為吳本鈞說有錢, 實際上他沒有錢(見107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第17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他是跟我說要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 ,他到我位於建中一路居所時,他說他身上沒有錢,我就 請他在我那邊施用(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一第357頁 )。
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吳本鈞是要用1000元跟我買安非他 命,我跟吳本鈞碰面之後,我是給他用沒有跟他收錢,吳 本鈞跟我拿毒品沒給錢大概2、3次吧,所以每次我都會問 他有沒有錢,當他沒有錢我就請他用一點沒有很多等語( 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二第442至443頁)。 ⑷.觀諸被告吳婉燁就此次交易所述,先稱因為證人吳本鈞當 時沒有錢,所以沒有把毒品交給他,嗣又稱當日證人吳本 鈞來了之後才說身上沒有錢,就「請他施用毒品」,前後 說法顯然矛盾;參以被告吳婉燁與證人吳本鈞於107年11 月23日20時21分17秒尚有通聯,內容為證人吳本鈞要被告 吳婉燁下來「全家」,被告吳婉燁稱「蛤?我在湖口啦, 我等一下回去拿啦,多少錢?」,證人吳本鈞稱「兩百啦 」,被告吳婉燁再回以「等下我回去再打給你啦!順便騎 摩托車給你」(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二第301頁), 則依C2-3至C2-5通聯譯文及被告吳婉燁上揭所述,被告吳 婉燁顯然很在意證人吳本鈞每次一定要支付現金,才會再 電話中再三強調,倘若前一日在被告吳婉燁表示一定要有 現金,證人吳本鈞亦表示確實有現金之意,雙方才約定見 面,惟見面時證人吳本鈞竟又稱沒現金,被告吳婉燁又豈 可能毫無怨言,然觀諸其等翌日之通話內容,被告吳婉燁 不僅完全沒有抱怨此事,依上揭對話內容所示,翌日反而 又再相約見面,且似是由被告吳婉燁要再拿200元或等價 之物品給前一日誆稱有現金可以支付之證人吳本鈞,此等 對話內容對照被告吳婉燁所主張107年11月22日之事發經



過顯然不合常情。
2、且證人吳本鈞就被告吳婉燁所為此部分犯行,已分別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⑴.於警詢時證稱:警員提示的編號B2-16至B2-19通聯譯文, 是我跟吳婉燁約定地點見面交易毒品,譯文中提到的「女 的、1千」,女的是指海洛因,1千是指1000元,是在我們 社區附近的7-11,我以1000元向對方購買價值1000元的毒 品(見107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第53至53頁反面)。 警員提示的編號C2-3至C2-5通聯譯文,這個對話是要約定 交易1000元毒品,最後一通譯文時間後約5分鐘,即107年 11月22日12時許,我忘記在何地點,我以1000元向吳婉燁 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見107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第55頁反 面至56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有關編號B2-16至B2-19通聯譯文,是我跟 吳婉燁的對話,該次有成功交易毒品,通話後5分鐘在我 家附近的7-11,我跟他用1000元買海洛因,重量不清楚, 是我一個叫「小玉」的朋友叫我幫他拿的,當時我是先拿 1000元給吳婉燁他再去找毒品,吳婉燁是跟誰拿我不知道 ,對話中「女的」是指海洛因,「搥子」這個詞是我在罵 人;有關編號C2-3至C2-5通聯譯文,好像有跟吳婉燁交易 毒品,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好像是在吳婉燁住的地方,我 用1000元跟吳婉燁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在 卷(見107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第81至83頁)。 3、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1、2-2通聯譯文欄所示被告吳婉燁與 證人吳本鈞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於107年12月5日13時8分3秒至107年12月10日21時31分 46秒之通聯譯文共10紙(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二第 281至285、287至291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107年11月19日14時14分23秒至107年11月24日18時51分36 秒之通聯譯文共10紙(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二第293 至297、299至30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4、證人吳本鈞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108年12月8日 那天下午的對話,我是幫小玉打給吳婉燁,我也不知道小 玉要找吳婉燁做什麼,譯文中所稱「你現在幫我帶一個女 的過來好不好」是什麼意思,時間過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 ,所提到「女的」不是毒品,為什麼你們要認為「女的」 就是毒品,107年12月8日當天我沒有跟吳婉燁見面,做筆 錄的時候因為我很生氣、肚爛(台語)吳婉燁,所以我才 這樣講,偵訊時檢察官提示給我看B2-16至B2-19通聯譯文 ,並有跟我確認,但是我沒有拿錢給他,我沒有拿錢給吳



婉燁,吳婉燁也沒有拿東西給我,什麼時間、日期、地點 我都不知道,但是絕對沒有交易,我在偵查中是作偽證, 當時我人在工作被莫名其妙叫來作證,C2-3至C2-5的通聯 譯文我只是找吳婉燁而已,所提到的「1千」是他欠我的 ,該譯文跟毒品交易沒有關係,我以前所講的,都是因為 我很生氣吳婉燁才那樣講(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二第 225至230頁),嗣經檢察官質以被告吳婉燁曾稱107年11 月22日確有約定交易毒品,但是因證人吳本鈞沒有所以沒 有收錢而是請他施用等語後,證人吳本鈞又改稱:交易是 用錢去交易,被告吳婉燁請我是請我,當天確實是我沒有 錢然後吳婉燁請我施用(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二第23 1頁),並稱:我在警詢時是因為不高興被叫去做筆錄而 隨便亂回答,我做筆錄時不清楚警察是在問我吳婉燁有無 賣毒品的事情,我當時也不知道賣毒品給他人及請他人施 用毒品是犯罪,當時警察完全沒有播放監聽譯文內容給我 聽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二第237至239頁)。惟 查:
⑴.證人吳本鈞雖於審理時稱B2-16至B2-19通聯譯文中「女的 」不是海洛因,還表示「為什麼要認為女的就是毒品」, 然「女的」係指海洛因,係證人吳本鈞於警詢、偵訊時自 己所述,此部分亦為被告吳婉燁歷次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不爭執,且就107年11月22日所示其與被告 吳婉燁之通聯譯文,其於審理時先翻異前詞稱該譯文與毒 品交易完全無關、所提及之「一千」是指被告吳婉燁欠他 的錢,然觀諸該則譯文內容,係證人吳本鈞先稱「要找他 拿東西」,被告吳婉燁回應以「誰要拿啦」,證人吳本鈞 再稱「我要」,被告吳婉燁問以「多少錢」。證人吳本鈞 稱「一千啦」,是該對話所提及之「一千」,顯然係某物 品之對價,參以依被告吳婉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辯,該對話內容確實係約定要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顯與證人吳本鈞於審理之初時所述不符,而證人吳本鈞 於審理時在檢察官提示被告吳婉燁所述之內容後,復改稱 當天確實係被告吳婉燁請其施用,同一次審理證述之說法 前後矛盾,其初始完全撇清與毒品有關,顯係刻意為有利 被告吳婉燁之證述內容,嗣發現與被告吳婉燁所述未合時 ,再改變說法附和被告吳婉燁之說詞。
⑵.其雖又稱警偵訊時是因為在外地工作突然被叫來作證、對 被告吳婉燁很生氣才亂說等語,然觀諸證人吳本鈞之警詢 、偵訊筆錄(見107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第49至57頁反面 、79至84頁),其警詢、偵訊當日實係經警拘提到案,且



自身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時問及被告 吳婉燁部分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非單純因證人身 分到案;且詢問過程中,除本案起訴之107年11月8日、10 7年11月22日之對話內容外,警員、檢察官實有向證人吳 本鈞詢問其他多日證人吳本鈞與被告吳婉燁或與同案被告 吳榮總之通話(包含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23日、107 年12月7日、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11日、107年11月 27日),除本案遭起訴部分外,其餘部分證人吳本鈞亦均 明確證稱實際上沒有交易毒品、或解釋譯文中所提及之「 魷魚」就是指吃的魷魚、衣服就是穿的衣服對方忘記帶走 等語,倘證人吳本鈞僅係單純惱怒被告吳婉燁,何以就其 餘多次反係明確證稱並未與被告吳婉燁或同案被告吳榮總 為毒品交易,為有利被告吳婉燁之證述,而不全部概括指 稱被告吳婉燁都有賣毒品予伊,證人吳本鈞所稱因突然被 叫來作證生氣才亂說一情顯無足憑採。
⑶.證人吳本鈞雖於審理時再稱當天警察完全沒有播放監聽譯 文錄音予其聽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吳本鈞警詢錄 音(針對B2-16至B2-19及C2-3至C2-5通聯譯文,勘驗筆錄 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二第405至412頁),警員確曾有 播放錄音檔予證人吳本鈞確認,且就B2-16至B2-19通聯譯 文該次交易之詢問,警詢筆錄記載較為簡陋,證人吳本鈞 於當時尚有證稱「1000元早就給她了」(見108年度訴字 第510號卷二第407頁),核與其偵訊時所稱「當時我是先 拿1000元給吳婉燁他再去找毒品」等語相符,且該句「10 00元早就給他了」之證述並未記錄在警詢筆錄內,則檢察 官在詢問時斷無可能事先提示證人吳本鈞為相同之回答, 益徵證人吳本鈞就有關該次交易過程於警偵訊所述,確係 本於事發經過之說明;且依B2-16至B2-19通聯譯文觀之, 被告吳婉燁與證人吳本鈞於當日15時56分26秒通話內容中 ,證人吳本鈞向被告吳婉燁表示需要「一個女的」、「一 千」之後,被告吳婉燁即接連稱「錢啊」、「錢來」,證 人吳本鈞則稱「錢來!好」,被告吳婉燁嗣又稱「喔,叫 他錢來,先拿來啊」,證人吳本鈞即回稱「你人在哪裡」 ,被告吳婉燁稱「我人在7-11啊」,證人吳本鈞回以「喔 ,好」,下一通通聯時間則為16時57分23秒,與前一通電 話相距已約1小時,且除了一開始相互「喂」之外,即是 由證人吳本鈞問被告吳婉燁「你回來了嗎」,且電話中被 告吳婉燁未再向證人吳本鈞追討「錢」的事情,後續通聯 亦未再提及錢的事情,佐以第一則通聯最後證人吳本鈞係 在向被告吳婉燁確認當時所在位置,顯然係已先將錢交付



給被告吳婉燁,由被告吳婉燁去向他人取貨,是以證人吳 本鈞在次一則通聯才會逕向被告吳婉燁確認是否已經回來 ,被告吳婉燁後續通話中也未再向證人吳本鈞確認是否有 錢這件事,此等通聯內容核與證人吳本鈞前所稱已經先把 錢給被告吳婉燁,再由被告吳婉燁去找毒品等情相符,堪 認證人吳本鈞所述應為真實;況被告吳婉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其與證人吳本鈞認識約20年,為朋友關係,並無恩 怨(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一第356頁),證人吳本鈞 實無僅就B2-16至B2-19通聯譯文、C2-3至C2-5通聯譯文內 容,刻意構詞誣陷被告吳婉燁有販賣毒品行為之可能與必 要;再觀諸其於審理時所述,僅一再強調「沒有交易」, 然又稱對於時間、日期、地點都不知道,倘若如此,又何 以能僅就「某日」「某時」在「某地」,因身上沒有錢, 因此無法購買而由被告吳婉燁請其施用一事記憶明確、對 於確實沒有交易一事如此肯定,其所述顯為刻意迴護被告 吳婉燁之詞,實無足憑採。並參酌上揭說明,足認證人吳 本鈞於警詢、偵訊時所述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時地, 被告吳婉燁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證述應 為真實,堪予採信。
5、辯護人雖為被告吳婉燁利益辯稱: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 分,依照證人吳本鈞與被告吳婉燁對話內容及基地台位置 、相對位置觀之,證人吳本鈞當時住在新竹市新源街,被 告吳婉燁經常到綽號「愛哭」之友人陳坤樺位於新竹市建 中一路住處,兩地僅一街相隔,被告吳婉燁在電話中提到 人還在「舊港」當時,依照基地台位置,其確實在新竹縣 ○○市○○○街0段000號附近,到第4通電話即最後一通 電話已經是17時03分,證人吳本鈞催促被告吳婉燁,此時 被告吳婉燁所在位置仍在前揭新港三街處,偵查中檢察官 問證人吳本鈞該次是否有交易成功,證人吳本鈞稱是在通 話後5分鐘在其住家附近7-11超商交易,依照其等最後一 通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佐以GOOGLE地圖,兩地相距約9.4 至11.6公里,被告吳婉燁不可能在通話後5分鐘抵達證人 吳本鈞位於新源街住處,被告吳婉燁辯稱只是敷衍證人吳 本鈞一節應當屬實等語。
然觀諸證人吳本鈞於警詢時就該次交易時間所述(依勘驗 筆錄為據,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二第406至408頁), 警員於初始詢問證人吳本鈞時,證人吳本鈞係稱幾點幾分 其不知道,警員在之後又與證人吳本鈞確認交易時間,證 人吳本鈞係稱「1小時後」,其並未特定係在何通電話之1 小時後,警員則自行稱「1個小時後,60分鐘後,107年12



月8日14、1630,1個小時後大概是16時50分...」,則雖 證人吳本鈞於檢察官詢問時,就交易時間稱通話後5分鐘 交易,然其既已曾在警詢之初稱就實際交易時間不確定, 復在確認譯文後表示「1個小時後」交易,且無從確認該1 個小時究竟為最後通話後1小時或是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繫 後之1小時,再觀諸證人吳本鈞與被告吳婉燁之通聯譯文 ,其等聯繫頻率非低,從而,縱使就該次實際交易時間記 憶有所錯誤,依上揭證據說明,此等瑕疵尚無礙於被告吳 婉燁確有在107年12月8日與證人吳本鈞為如附表一編號2 -1所示通聯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本鈞犯行 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足為被告吳婉燁有利認定之 依據。
6、綜上所述,被告吳婉燁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足為採,其確有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榮總部分:
(一)被告吳榮總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二次審理供 述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二第403至451頁)。及經證人 賴正男歐陳振裕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各該如 附表二各編號通聯譯文欄所示之對話內容(卷證位置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號搜索票影本 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第185頁)、被告吳榮總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第213至216 頁)、被告吳榮總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07年度他字第 2982號卷第217至220頁)及前揭通訊監察書暨譯文光碟在 卷可參,並有被告吳榮總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108年度院保管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年度訴 字第510號卷一第155頁)扣案可資佐證。(二)綜上,被告吳榮總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其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分別 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育誌部分:
(一)被告張育誌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二次審理供 述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二第403至451頁)。及經證人 黃智麟楊明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各該如附 表三各編號通聯譯文欄所示之對話內容(卷證位置如附表



三各編號所示)、被告張育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證人黃智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 文3紙(見107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第255至256頁)、被告 張育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楊明星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7紙( 見107年度他字第2982號卷第317至320頁)及前揭監察書 暨譯文光碟在卷可參。
(二)綜上,被告張育誌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其所為附表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分別 予以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一)被告吳婉燁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原起訴意旨有所誤載,已經檢察官於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係犯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2-2、3-1、3-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 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吳榮總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張育誌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吳婉燁吳榮總張育誌分別就附表一、二、三所為犯 行,時間、地點不同,對象亦有部分有異,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累犯:
(一)被告吳婉燁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月2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復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11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9月11日確定 ,於106年12月13日入監,並於107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二)被告吳榮總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 月27日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6年12月25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三)被告張育誌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月20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2年7月24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 -1、1-2、2-1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四)惟參照大法官解釋意旨,併衡酌被告3人前揭成立累犯之 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施用毒品部分復僅係戕害自己 身體、具有成癮性需側重矯治之犯罪型態,竊盜案件係財 產性犯罪,且犯罪情節、罪質與本案販賣毒品顯然有異, 爰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四、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婉燁就附表一編號1-2、3-2所示犯行,被告吳榮 總就附表二編號1-2、2-1所示犯行,已分別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此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二)被告吳婉燁之辯護人及被告張育誌雖均曾主張其等有供出 上手之情,然經函詢承辦警員,並無因被告吳婉燁、張育 誌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因而查獲之情形,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08年8月22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0009719 號函函復偵處情形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08年度訴字第 510號卷一第399至40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8年9月2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0011199號函函復偵處情 形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二第47 至4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刑之酌減: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案就被告吳婉燁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榮總附表編號1-1、1-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相同,被告張育誌就附 表三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對象僅2人,且金額、數量 均非高,顯與一般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 形有別,其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自其犯案情節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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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