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38號
SCDM,108,訴,438,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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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6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鄭淑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俞涵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俞涵於民國107年6、7月間,透過安麗公司會員聚會結識 鍾懿威(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成為其下線 ,嗣因鍾懿威為協助陳俞涵達成業績及支付陳俞涵工作報酬 ,鍾懿威乃自107年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止,授權陳 俞涵以其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所 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消費、購物,並於陳俞涵每次消費時,提供 銀行傳送至鍾懿威持用之0921****94號(號碼詳卷)行動電 話內之授權碼予陳俞涵
陳俞涵明知鍾懿威自107年10月4日起,即未再同意陳俞涵 以該2張信用卡消費,且信用卡上之卡號及CVV2碼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 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



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 及編號7至23所示時間,在新竹地區,透過行動裝置及網際 網路設備登入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網站,擅自在線上購物 表單上載入鍾懿威之聯邦信用卡卡號、CVV2碼或台新信用卡 卡號、CVV2碼及其以窺視鍾懿威手機內簡訊之方式而取得之 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具有表彰鍾懿威同意以其信用卡線上 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交易之商品等意之線上購物表單準私文 書後,分別將之上傳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遠端購物網站而 行使,使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真正持卡 人鍾懿威同意以其信用卡刷卡付款,乃寄送如附表所示價值 之商品予陳俞涵,足以生損害於鍾懿威、如附表所示之特約 商店、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陳俞涵於107年10月3日以聯邦 銀行信用卡所為線上交易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鍾懿 威發覺有異,向銀行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四、附記事項:
(一)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為,應分論併罰, 論以數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附表編 號1至6及編號7至23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成立二罪 (見本院卷第45、125頁),並以此為基礎聲請本案行認 罪協商程序,合先敘明。
(二)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 公訴人與被告為不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玉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卡機構/卡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商店名稱 │
├───┼───────┼─────┼────┼──────┼─────────┤
│1 │聯邦銀行/5241 │107/10/04 │01:29:04│10,500 │愛貝金流─帽子先生
│ │-000000000000 │ │ │ │騎士部品屋 │
├───┼───────┼─────┼────┼──────┼─────────┤
│2 │同上 │107/10/30 │02:53:44│1,340 │愛貝金流─ │
│ │ │ │ │ │friendhapp │
├───┼───────┼─────┼────┼──────┼─────────┤
│3 │同上 │107/10/30 │02:54:39│2,340 │愛貝金流─ Sparkle│
│ │ │ │ │ │星曜洋 │




├───┼───────┼─────┼────┼──────┼─────────┤
│4 │同上 │107/11/13 │01:48:50│740 │愛貝金流─CW手機配│
│ │ │ │ │ │件工廠批發 │
├───┼───────┼─────┼────┼──────┼─────────┤
│5 │同上 │107/11/13 │02:02:53│2,200 │愛貝金流─ │
│ │ │ │ │(交易退貨)│panda73120 │
├───┼───────┼─────┼────┼──────┼─────────┤
│6 │同上 │107/11/13 │02:06:45│4,288 │愛貝金流─ │
│ │ │ │ │ │iamzhenyu8 │
│ │ │ │ │ │ │
├───┼───────┼─────┼────┼──────┼─────────┤
│7 │台新銀行/4147 │107/11/01 │03:08:04│11,847 │愛貝金流 │
│ │-000000000000 │ │ │(交易退貨)│ │
├───┼───────┼─────┼────┼──────┼─────────┤
│8 │同上 │107/11/01 │03:10:11│7,840 │愛貝金流 │
├───┼───────┼─────┼────┼──────┼─────────┤
│9 │同上 │107/11/01 │03:16:40│477 │愛貝金流 │
├───┼───────┼─────┼────┼──────┼─────────┤
│10 │同上 │107/11/01 │05:25:27│629 │愛貝金流 │
├───┼───────┼─────┼────┼──────┼─────────┤
│11 │同上 │107/11/01 │05:37:40│5,948 │愛貝金流 │
├───┼───────┼─────┼────┼──────┼─────────┤
│12 │同上 │107/11/01 │05:51:48│900 │愛貝金流 │
├───┼───────┼─────┼────┼──────┼─────────┤
│13 │同上 │107/11/03 │02:09:27│5,979 │愛貝金流 │
├───┼───────┼─────┼────┼──────┼─────────┤
│14 │同上 │107/11/03 │02:11:09│5,958 │愛貝金流 │
├───┼───────┼─────┼────┼──────┼─────────┤
│15 │同上 │107/11/03 │02:13:56│5,937 │愛貝金流 │
├───┼───────┼─────┼────┼──────┼─────────┤
│16 │同上 │107/11/06 │02:58:42│1,310 │愛貝金流 │
├───┼───────┼─────┼────┼──────┼─────────┤
│17 │同上 │107/11/06 │03:00:33│25,500 │愛貝金流 │
├───┼───────┼─────┼────┼──────┼─────────┤
│18 │同上 │107/11/06 │03:03:01│333 │愛貝金流 │
├───┼───────┼─────┼────┼──────┼─────────┤
│19 │同上 │107/11/06 │03:05:10│1,600 │愛貝金流 │
├───┼───────┼─────┼────┼──────┼─────────┤
│20 │同上 │107/11/06 │03:07:10│615 │愛貝金流 │
├───┼───────┼─────┼────┼──────┼─────────┤




│21 │同上 │107/11/06 │03:10:03│2,871 │愛貝金流 │
├───┼───────┼─────┼────┼──────┼─────────┤
│22 │同上 │107/11/06 │03:12:21│154 │愛貝金流 │
├───┼───────┼─────┼────┼──────┼─────────┤
│23 │同上 │107/11/06 │03:23:55│350 │愛貝金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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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