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18號
SCDM,108,訴,418,20191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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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官燁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具 保 人 胡月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
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月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官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胡月嬌繳納保 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本 院指定之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審理程序期日到庭 ,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應 於同日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亦未督同被 告到庭;復經本院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住所及居所執行拘提, 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限制住居所具結書、本院送達證書、108年10月24日審 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 卷可佐。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據此,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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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