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8號
SCDM,108,訴,198,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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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
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尚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蔡珮婕」署押壹枚、「陳志宏」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尚豪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19時40分後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某不詳地點,拾得蔡珮婕遺失之台新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均稱台新銀 行信用卡)1 張,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 己。
(二)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即106 年8 月9 日)20時許,前往 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亞太電信新竹新豐加盟服 務中心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3,500 元之價格,購買 該服務中心所販售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IM EI 碼: 000000000000000 ),且非經蔡珮婕同意,盜刷上揭台新 銀行信用卡付帳,並於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IP hone交機檢核表上,分別偽造「蔡珮婕」之署押1 枚、「 陳志宏」之署押1 枚(追加起訴書誤載「2 枚」,應予更 正,詳後述),據以虛捏其為蔡珮婕之配偶陳志宏購買並 驗收取得上揭手機,且經蔡珮婕授權使用上揭信用卡簽帳 消費等不實情節,執以向前述服務中心服務人員邱淑娟行 使,致邱淑娟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手機予許尚豪,足生 損害於蔡珮婕、「陳志宏」、亞太電信新竹新豐加盟服務 中心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二、嗣蔡珮婕於106 年8 月9 日21時40分許接獲上開信用卡刷卡 簡訊通知,發現上揭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乃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查得現場監視器攝及許尚豪購買上揭手機之 畫面,且調取上揭手機通聯記錄,發現上揭手機曾插入使用



許尚豪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始悉上 情。
三、案經蔡珮婕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 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許尚 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5頁、第59頁、第154 至15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且 有於本案案發後之106 年8 月11日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 辦理該門號SIM 卡換發作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 所載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撿到蔡珮婕的信用卡,也沒 有去過新竹縣○○鄉○○路00號之亞太電信新竹新豐加盟服 務中心處,IPhone交機檢核表上「蔡珮婕」、「陳志宏」的 簽名都不是我簽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我辦不到 1 個月就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云云,經查:(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本 案案發後之106 年8 月11日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 該門號SIM 卡換發作業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 459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4頁、第72頁、本院卷第34 頁、第158 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7日台信服 字第1070002758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9日法大字第107098366 號書函暨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於106 年8 月11日SIM 卡換發作業相關資料(見偵 卷第23至27頁、第62頁、第68至7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偵查時先辯稱:我有辦過,但我賣 給別人,我是在網路上賣的,我不知道買我門號的人是誰 ,是用line聯絡及面交的方式,時間是106 年間,我辦沒 多久就賣掉了,地點是鐵道路三民國小附近。我忘記該門 號有無使用過,我記得我之前吸毒時,藥頭說他要一個門 號我就提供給他,藥頭名字是「扁頭」(見偵卷第54頁) ;於107 年11月16日偵查時改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辦 給綽號「點頭」的朋友玩線上遊戲,號碼也一起給他(見 偵卷第7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000000 0000 號是我申辦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在我辦完沒多久 就賣給一個叫「點頭」的人,他是藥頭,「點頭」的真實 姓名年籍我不知道,他說他門號辦不出來,就跟我買(見 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就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究係在網路上賣給不認識之人,或是賣給藥頭, 或是提供給朋友玩線上遊戲,以及藥頭之真實姓名年籍為 何、綽號是「扁頭」或「點頭」,前後供述不一,所辯是 否屬實,已堪置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係其申辦使用部分均供承在卷,復經警調閱案發當日( 即106 年8 月9 日)遭盜刷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所購得之 IPhone7 智慧型手機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 )通聯 資料分析後發現被告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有於案發當日之22時30分、22時30分12秒、22時56分 47秒、22時57分38秒、23時00分36秒、23時02分插入該手 機收發簡訊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至27頁),而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帳單寄 送地址即為被告所居住之戶籍地(見偵卷第23頁),且被 告有於案發後之2 日(即106 年8 月11日)由被告親自至 台灣大哥大直營服務中心辦理該門號SIM 卡換發作業,系 爭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間亦無任何掛失紀錄等情, 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7日台信服000000 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足徵案發當時(即 106 年8 月9 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確係在被告之持有使用中甚明,被告辯稱系爭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已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非事實。 3、又觀諸案發當時持蔡珮婕之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亞太 電信新竹新豐加盟服務中心購買系爭IPhone7 智慧型手機 之男子除身形與被告相似外,所打扮及穿著之衣服,亦與 被告於另案竊盜罪犯案時所穿著之衣服、打扮相同,有亞 太電信新竹新豐加盟服務中心所提供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數張、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及被告於犯另案竊盜罪時遭路口監視器所攝得之影像 照片數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48至 53頁、第56至58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另案 竊盜罪中遭路口監視器所攝得騎乘失竊腳踏車之竊嫌即為 其本人等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該竊盜 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32 頁附表編號六),益 徵案發當時侵占蔡珮婕所遺失之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並 持以至亞太電信新竹新豐加盟服務中心購買手機並盜刷信 用卡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4、被告雖辯稱:追加起訴書所載之IPhone手機序號是二手機 ,且通聯調閱查詢單上IMEI碼不一樣,顯然該手機並非新 機云云,然查:
⑴被告自始未釋明IPhone手機序號是否為二手機之辯解與本 案有何關聯性,且依證人即案發當時服務中心之店員邱淑 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店裡賣的手機是新機,因 為模都沒有拆,交機檢核表上的序號是我看手機外盒背面 的序號照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參以 證人與被告既不認識,與本案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之 證詞應屬可信,足證系爭IPhone7 手機應係新機,被告此 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⑵又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所輸入欲查詢之IMEI碼(0000000000 00000 )與調閱後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之末碼 雖不同,然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後覆以: 本公司所提供手機之15碼IMEI最後一碼為交換機系統檢查 碼,輸出後因轉換所產生之末碼交換值會因而有所不同, 若確認前14碼IMEI無誤,第15碼之不同並不影響資料正確 性等語,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17日法大 字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系 爭IPhone7 手機之IMEI碼與通聯調閱查詢單上所調閱之IM EI碼前14碼均相同,自不因末碼不同而影響其正確性,顯 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虛捏之詞,委無足採。



5、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該手機之通聯記錄云云(見本 院卷第160 頁),惟查,警方依上開遭盜刷之系爭台新銀 行信用卡所購得手機之IMEI碼調閱分析之通聯時間係自案 發前1 天之106 年8 月8 日迄案發後6 天之106 年8 月15 日,而依該通聯紀錄顯示,於該區間僅有被告所有之系爭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有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8 月9 日插入系爭手機使用之紀錄,別無其他紀錄等情 ,有該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7頁), 是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涵蓋之時間長達1 周,期間僅有 被告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紀錄, 而被告於案發後之106 年8 月11日更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 門市辦理該門號SIM 卡換發作業(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 156 頁),均足證案發當時持有該遭盜刷信用卡而購得手 機之人確係被告無誤,被告請求調閱其後之手機通聯紀錄 顯無任何實益,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 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 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 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 ,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 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 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 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 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 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是被告於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蔡珮婕」之簽名署押 、於交機檢核表上偽簽「陳志宏」簽名署押之行為,均足 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被告確係「陳志宏」且經蔡珮婕本人 授權簽名,並確認交易之標的與金額,揆諸前開說明,仍 應該當私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其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蔡珮婕、「陳 志宏」、亞太電信新竹新豐加盟服務中心及台新銀行無訛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 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蔡珮婕」署押、於交機檢 核表上偽造「陳志宏」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於106 年 5 月至9 月期間,除犯本案利用侵占他人遺失信用卡之機 會,任意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購物外,更有多次共同或單獨 竊取他人自行車、收受贓物、竊取他人衣物等犯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上易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確定,素行不佳,於本案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 更於本院審理時因得知其所犯另案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 強制工作之諭知並確定後即改口否認該案犯行,辯稱「我 在高院都認罪,因為我不想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 頁),足徵被告漠視法規範秩序,對於其違法行為毫 無真摯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一名唸高中的子女,案發時在竹南上班 ,目前與家人同住,從事病媒防治,在消毒公司做技術人 員,經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160 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 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綜合判斷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
三、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數次偷竊腳踏車業經判決確定,本案雖非 竊盜,但拿取他人之財物也是相同類似的財產犯罪,可見 被告有拿他人之物的犯罪習性,面對司法調查絕對是先否 認,視其有利之情況再決定是否認罪,請求對被告諭知強 制工作等語。
(二)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 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三)經查,上開被告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改正被告本案犯行 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其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 會扶助,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且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 自應從嚴認定。本案案發時被告正因案通緝中,居無定所 ,然現已於消毒公司從事技術人員,且與家人同住,生活 應已步入正軌;而被告於另案所犯之竊盜、贓物等罪,與 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罪質尚屬不同,又本院於量刑時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被告已 足收警惕矯治之效,並無再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先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侵占系爭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 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該信用卡純屬 個人消費簽帳之用,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二)查證人邱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機檢核表上面的門號 、姓名、以及手機序號這一排手寫的部分是我寫的,而「 客戶親簽」是由當天來買手機的那男子自己親簽等語(見 本院卷第100 頁),足認被告於IPhone交機檢核表上「客 戶親簽」欄所偽造之「陳志宏」署押應僅1 枚,追加起訴 書記載該偽造「陳志宏」署押為2 枚部分顯有誤會,應予 更正。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於偵卷第18頁之IPho ne交機檢核表上偽造之「陳志宏」署押1 枚、於偵卷第19 頁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蔡珮婕」署押1 枚,因均係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沒收。而上開IPhone交機檢核表、信用卡簽帳單均業經 行使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



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盜刷而詐得之IPhone智慧型 手機1 支,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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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