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70號
SCDM,108,訴,1070,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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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中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
偵字第981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中猛於民國108 年8 月 22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縣忠孝路與東進路路口,因乘坐告 訴人許偉傑所駕駛之白牌計程車,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許偉傑,致告訴人 許偉傑受有頭部及左眼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中猛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偉傑告訴被告彭中猛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偉傑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 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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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