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931號
SCDM,108,聲,1931,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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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 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編號2 罪名欄均 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 1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 年9 月24日9 時32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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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