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98號
SCDM,108,聲,189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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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政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政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政明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四、查受刑人鄧政明因犯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其雖已於106 年11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至附表 編號2 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 範圍,仍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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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