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白鴻章
被 告 曹國宗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鴻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白鴻章因被告曹國宗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8年刑保字第1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曹國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白鴻章於民國108年3月6日如數 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 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到案執行,惟 分別傳喚所知之被告住、居所均傳喚無著,且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命警,或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 ,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然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 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 8年刑保字第16號)影本各1份、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案 號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 2 份、新竹地檢署108年9月6日函暨該署檢察官108年執字第
4247號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9月30日函( 拘提未獲)及函附警員報告書暨照片影本各1 份、新竹地檢 署108 年9月6日函(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拘提)、桃園地檢 署108年10月22日函(拘提未獲)暨該署檢察官108年執助字 第3235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影本各1 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 到庭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 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附卷 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 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 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
四、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後,被告方經緝獲或到庭,具保 人及被告並無請求發還已沒入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權利,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