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丁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丁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丁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所以於定執行刑時應斟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並審酌各罪之關係,以為總體評價,而綜合考量數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酌定。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考量上述各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毒 品犯罪之時間為107年8月及108年3月,矧以受刑人於觀察勒 戒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現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
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其應受之刑罰評價程度,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