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漢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108 年度執字第42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漢淵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漢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 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件),有各該裁判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3 之罪 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至2 、4 之罪所 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編號3 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108 年9 月6 日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 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 覆表1份 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 核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2 、4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 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四、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9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0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 刑部分,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 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 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