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514號
SCDM,108,聲,1514,201912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朝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朝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朝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曾朝盛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3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在 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其雖已於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 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