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053號
SCDM,108,聲,1053,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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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兆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兆君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載之刑,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 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 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者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則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是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者,自以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 罪併罰規定之列。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 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 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餘在該裁判確定之後 所犯之各罪,則不得與在上開最初判決確定之前所犯者合併 定執行刑。至於在該作為基準之裁判確定後所犯之各罪,如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應依上揭規定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後, 與上開應執行之刑分別執行(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再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尚有其他之罪 亦先後判刑確定,因情勢變更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 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時



,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 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此種情形,與最高法院68年台非 字第50號判例,所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係指 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又對該相同 之數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即完全相同之數罪,先 後定二次執行刑)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另 按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僅就其中一罪 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尚不發 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
三、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 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羅兆君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部分 ⒈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共同販賣、單獨施用第二 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同或單獨加重竊盜、故買贓物等 案件,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 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 ,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840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各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211、15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24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 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9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85頁 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254頁)。
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係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判決,該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民國 104 年6 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 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本件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編號7 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餘部分詳後述),且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同有各該刑事 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95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 193 頁至第254 頁),是上述附表編號所示之罪乃為於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堪以認定。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示各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 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該聲請範圍內,僅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10 、編號12、編號18所示之罪係在本件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編 號7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4 年6 月25日)前所犯,合於前 揭所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 項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精神,復審酌各罪罪質、所生危害、受刑人就其中數罪 曾受前述之各該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及其他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⒊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 編號7 、1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編號8 至10、編號12所示之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固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 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40 號 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 4 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4 年11月25日 確定,惟因其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 編號18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㈡關於附表編號11、編號13至17部分
⒈至聲請人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至17所 示之罪刑,與前開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示 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查,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7 所示判決,該案判決 確定之日為104 年6 月25日,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如附表 編號11、編號13至1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4 年 6 月26日下午1 時許(附表編號11)、104 年7 月9 日下午 4 時許(附表編號13)、104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24分至同 日下午5 時45分間某時(附表編號14)、104 年10月7 日上 午10時21分許(附表編號15)、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附表 編號16)、104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許(附表編號17),此 有上開附表編號11、編號13至17所示案號之刑事裁判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5頁)。故如附表編號11 、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乃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附表編號7 所示裁判確定之日(即104 年6 月25日)以後所犯,與前揭 受刑人所犯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所示各罪 ,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⒉且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 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若檢 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 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查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至17所示各罪刑固得依前揭規定而 另彙整為一案併定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1 、編號13至17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附表編號13至 17所示案件之桃園地院,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此部分及其他合於併合處罰之數罪聲請桃園 地院裁定之(惟此部分因涉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之情形,仍須由受刑人依法請求檢察官定應 執行刑,此乃當然之理),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於本案併裁 之。
⒊綜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至17所示 之罪刑部分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固與上開聲請駁回 之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刑,曾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易 字第35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又前揭各 罪各刑(即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刑),復再與本件如附 表編號1 至10、編號11、編號17所示各罪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4 月確定等節,有上開案號之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85頁至第9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193 頁至第254 頁)。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刑均係在 本件附表各編號首先確定之判決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後所犯,自不得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 號18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再本院就本件 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即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 18所示之罪刑),既與上開桃園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352 號 確定判決、107 年度聲字第285 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之各該 罪刑並不相同,且非上開確定判決、裁定所得完全涵攝,則 前揭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編號12、編號18 所示之罪刑併定執行刑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上開確定裁判亦因本裁定而當然失效,本件亦不生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倘檢察官後續就上開聲請駁回部分所 示各罪刑及其他合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復行聲請定應執行刑, 該承辦法院並非不得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以為裁 定,末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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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