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95號
SCDM,108,簡上,95,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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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世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
28日所為108年度竹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世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世璋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 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如 下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 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
(一)證據能力部分補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檢察官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一一提示如附 件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所引用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情緒管理不當,以後會 更加注意自己言行,目前家父罹癌開刀需要我照顧,希望能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酌。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僅因行車 糾紛,竟一時氣憤,口出惡言,以不堪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 ,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 之手段、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何 明顯裁量權之濫用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舉止失措而 觸犯刑罰,惟衡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對於是否宣告緩刑及緩刑條件均尊重法院決定等語, 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1年6月內,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件-原審判決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謝世璋於民國108年1月2日 21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與公園 路口,因與蕭堯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 車趨近蕭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當場 對蕭堯辱罵:「幹你娘」、「操機掰」、「幹你老母」等語 ,使行經該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蕭堯之社會 評價。嗣經蕭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 7頁、第26頁 至第27頁)。
(二)、告訴人蕭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詹雅薰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數張(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 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解釋參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 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 ,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 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 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 為。經查,被告行為時係在新竹市光復路與公園路口,該 處乃不特定人均得以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則其情形已達



於「公然」之程度,殆無疑義。又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 娘」、「操機掰」、「幹你老母」之言語,依據社會通念 ,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 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 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一時氣憤,口出惡言,以上 開不堪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 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並均提高為30倍)。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謝世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璋於民國108年1月2日21時許,因與蕭堯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市光復路與公園路口,下 車趨近蕭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當場辱 罵蕭堯:「幹你娘」、「操機掰」、「幹你老母」等語,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足以貶損蕭堯之名譽。二、案經蕭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世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詹雅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員警偵查報告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恐嚇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 有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將車停到路橋下的停車格,人就 下車,接著我拍打他車窗想問他車子怎麼開的等語。查被告 當時拍打車窗質問告訴人,並多次口出穢言,其行為固然可 能使告訴人感到不安,然並無其他惡害告知之言語,核其所 為,應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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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