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939號
SCDM,108,竹簡,939,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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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第2720號、
第281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
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8 年度撤緩字第223 號)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建友前①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8 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7號、第794 號 、第1165號、第1417號、第1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 又於100 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101 年8 月15 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 年8 月15日確定。③又於101 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0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0月19日確定。④又於 104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7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 5 年3 月29日確定。⑤又於105 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1 月10日確定。⑥又 於105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5 年10月27日以105 年度桃簡 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4 月18日確 定。⑦又於105 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 8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8 月29日確定。(二)王建友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1.於107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小粗坑古 道附近某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2 分許,至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於107 年10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7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於107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銘 傳街15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王建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毒偵 字第2617號卷【下稱2617號毒偵卷】第49至51頁、107 年 度毒偵字第2819號卷【下稱2819號毒偵卷】第41至42頁) 。
(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 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檢-130)各1 份(見2617號毒偵卷第2 至5 頁)。(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 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11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檢-13 )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卷第2 至 5 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 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7 年1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檢-12 )各1 份(見2819號毒偵卷第2 至5 頁)。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王建友於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業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載,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 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 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王建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①於104 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7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47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於105 年3 月29日確定;②又於105 年4 月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以10 5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1 月10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 第2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刑期自105 年9 月8 日起至107 年4 月17日止(甲案)。③又於105 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5 年10 月27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06 年4 月18日確定。④又於105 年9 月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 審易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37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8 月29 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自107 年4 月18日起,接續上開 甲案部分之執行,並於107 年7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原定於108 年3 月16日縮刑付保護管束期滿),嗣後遭撤 銷假釋,所餘殘刑8 月10日,於108 年4 月22日入監執行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 至30頁)。徵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仍不影響甲案於107 年4 月17日執行完 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 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 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 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 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園藝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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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