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篤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47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篤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鄭 素真所有」應更正為「鄭素真所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紀篤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6年4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 便利,即數次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 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 盜手段亦屬平和,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均業已返還予 告訴人吳耀宗、鄭素真,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見478 號偵緝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銀色三陽 廠牌普通重型機車、銀色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雖 為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耀宗、鄭素真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見1204號偵卷第22頁、 1729號偵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有用以啟動被竊車輛之自備鑰匙1把,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並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惟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77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478號
被 告 紀篤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篤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前,見吳耀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方式 竊得該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機車已發還吳耀宗)。嗣經 吳耀宗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另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旁巷子內,見鄭素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方 式竊得該車,供己作為代步使用(機車已發還鄭素真)。嗣 經鄭素真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吳耀宗、鄭素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紀篤憲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 │
├──┼───────────┼─────────────┤
│(二)│1 、告訴人吳耀宗於警詢│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
│ │ 中之指述。2 、證人 │竊盜經過及查獲過程等事實。│
│ │ 劉千鈺於警詢中之證 │ │
│ │ 述。3 、員警偵查報 │ │
│ │ 告、新竹市警察局車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機車行照、贓物認領 │ │
│ │ 保管單各 1 張、監視│ │
│ │ 器影像光碟 1 片暨擷│ │
│ │ 取畫面、查獲照片共 │ │
│ │ 42 張 │ │
│ │ │ │
├──┼───────────┼─────────────┤
│(三)│1 、告訴人鄭素真於警詢│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 │ 中之指述。2 、證人 │竊盜經過及查獲過程等事實。│
│ │ 劉千鈺於警詢中之證 │ │
│ │ 述。3 、員警偵查報 │ │
│ │ 告、新竹市警察局車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 │
│ │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 │
│ │ 1 片暨擷取畫面共 48│ │
│ │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2次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