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2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鍋貼壹盒、乾麵壹碗及餛飩湯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 行至第5 行關於「(共新臺幣 21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價值新臺幣215 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19頁)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份(見偵卷第20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犯罪 手段亦尚稱平和;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竊盜之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鍋貼1 盒、乾麵1 碗及餛飩湯1 碗,均為其犯 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69號
被 告 吳世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3時49 分許, 在新竹市金山街與金山二十一街口, 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潘信宇擺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之一盒鍋貼、 一碗乾麵、 一碗餛飩湯(共新臺幣 215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潘信宇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世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潘信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1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