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1349號
SCDM,108,竹簡,1349,201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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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式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式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案發獻場監 視器光碟」應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式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①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②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3日以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8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 月2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7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按報告燈之細故 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徒手毆打告 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右眉處撕裂傷、右胸 挫傷之傷害結果,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 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無資力和解、願以勞作金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 (見偵卷第32頁背面),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執行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72號
被 告 何式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式勛於民國108年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 稱新竹監獄)執行,且收容於該監獄新收舍515房;詎何式 勛因細故對同舍房之受刑人陳俊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08年7月9日晚間9時9分許,在上揭舍房內,徒手毆打 陳俊麟,致陳俊麟受有頭面部挫傷併右眉處撕裂傷、右胸挫 傷等傷害。嗣陳俊麟不甘受損,於108年7月26日具狀至署告 訴。
二、案經陳俊麟訴請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式勛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俊麟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竹監獄108年8月21日竹監戒字第 10810201400號函及其檢附之獎懲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 、陳述書、送外醫療紀錄簿、內外傷紀錄表、案發獻場監視 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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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