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1248號
SCDM,108,竹簡,1248,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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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補充為「 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8 年8 月30日17時59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69.2公里處查獲」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之規定,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 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 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嗣後之施用毒品犯 行,均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 於107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 之前案紀錄,仍重蹈覆轍,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 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照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期被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㈣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 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水電工 、暨本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黃慶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區○○○○○○
居○○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 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8年8月28日18時許,在 其所任職址設新竹市之祥旺水電公司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 30日17時59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 69.2公里處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慶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 名表(檢體編號:楊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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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