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友馨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友馨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友馨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友馨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易字卷第40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友馨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
㈡按犯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 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 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檢 察官起訴,是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 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有害於刑事偵查權 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264號
被 告 潘友馨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友馨明知支票號碼AN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 民國107年10月18日、付款銀行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 行、發票人為潘友馨之支票係其同居人洪文德所簽具,該支 票並未遺失,詎潘友馨因不欲系爭支票兌現,竟基於未指定 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07年10月15日,在新竹市○○路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向該銀行謊報系爭支票遺失,而辦 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請該銀行轉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不特定人侵占遺
失物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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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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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潘友馨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
│ │訊之供述 │稱:這是銀行教伊寫的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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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案被告吳冠緻於偵訊│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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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傅淳怡於偵訊中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4 │證人吳明達於偵訊中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5 │證人簡麗花於偵訊中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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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謊報支票於107 年10月11日│
│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附近遺│
│ │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失之事實。 │
│ │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 │
│ │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 │
│ │票據申報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