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 告 郭春桂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0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外,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併合處罰: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竟以上揭言語公然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動手傷害告訴人 ,而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及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 足取,並參以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後迄今尚未獲取 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51條第7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08號
被 告 郭春桂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春桂為郭里汝之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夜間7 時14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郭里汝經營之公眾共見共聞之彩 券行內,因索討刮刮樂經銷證未果,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郭里汝接續辱以:臭雞掰、垃圾人等語(閩 南語發音),足以貶損郭里汝之名譽;詎仍怒不可遏,於同 日稍後之夜間7 時15分許,在前揭郭里汝經營之彩券行門口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里汝之右臉,致郭 里汝受有右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里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春桂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里汝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郭煌煜警詢中之陳述。
(四)南門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報告、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8 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 罪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嫌。被告所犯上開公然 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