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1185號
SCDM,108,竹簡,1185,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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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1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應補充為: 「、、、左手中指及右手挫擦傷、頭部外傷頭昏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證 據清單」欄應補充:「編號(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 :000-0000】、被告盧信宏於Facebook社團張貼之道歉啟事 」,並刪除:編號(一)「警詢及」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地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同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 份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 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普通, 其為成年人,與告訴人林材亮前因細故固有爭執,然被告 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逕於公開場合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其配戴之雷朋廠牌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且受 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已侵害告訴人之身 體及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憾無 共識致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74號
被 告 盧信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信宏前因代購商品與林材亮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於民國 108 年7 月6 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新竹 市中埔里活動中心」參與車友聚會時,竟基於傷害、毀損之 犯意,徒手毆打林材亮臉部一拳,致林材亮受有臉部挫傷、 左眼瞼眼角挫擦傷瘀腫、下門牙斷裂等傷害,並致林材亮所 配戴之雷朋廠牌膠框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林材亮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材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代證事實 │
├──┼────────────┼─────────────┤
│(一)│被告盧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 │ │
├──┼────────────┼─────────────┤
│(二)│告訴人林材亮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
│ │述。 │毆打,致其受傷,且所配戴之│
│ │ │雷朋膠框眼鏡遭毀損之事實。│
├──┼────────────┼─────────────┤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
│ │書1 紙及受傷照片2張。 │實。 │
├──┼────────────┼─────────────┤
│(四)│車隊傷害事件公告影本、被│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 │告與車隊聚會主辦人、告訴│ │
│ │人於車隊群組內之LINE通訊│ │
│ │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54 條毀損罪嫌。其所犯傷害、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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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