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浩
郭人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人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思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吳思浩,應 予更正)原為郭峻綸(已於民國108年2月6日死亡,所涉傷 害等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僱用之白 牌計程車司機,雙方因車輛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黃思浩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21時30分許,在郭峻綸位於 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外面,徒手毆打郭峻綸,郭峻綸 亦持木棍毆擊黃思浩,郭峻綸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雙側手部 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而郭峻綸之子郭人誠(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郭人倫,應予更正)見狀,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思浩,黃思浩因遭郭峻綸及郭人誠接連 毆打,致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胸挫傷、左腰挫傷、左眼挫傷 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案經郭峻綸、黃思浩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兼告訴人黃思浩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告郭人誠於警詢、偵 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證人即告訴人郭峻 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四)告訴人郭峻綸提出之南門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五)告訴人黃思浩提出之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思浩、郭人誠行為後 ,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2項)。」,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2項)。」,修正後傷害罪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故核被告黃思浩、郭人誠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黃思浩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郭峻綸互毆, 被告郭人誠見狀未予勸阻,反而出手毆打被告黃思浩,所為 均不足取,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郭峻綸、被告黃思浩所 受前揭傷勢程度,被告黃思浩所受傷勢雖非輕,惟主要應係 遭告訴人郭峻綸持木棍毆擊所致,又被告黃思浩前有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並非甚佳, 被告郭人誠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渠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黃思浩、郭 人誠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渠2人之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被告黃思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7頁), 被告郭人誠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已婚 、妻子即將生產、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 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