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弘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 段往竹東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至新竹市東區光復 中學側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李紀廷所騎乘搭 載盧卉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紀廷、 盧卉萱人車倒地,盧卉萱因此受有左下背部拉傷之傷害。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林 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 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係該當於修正前刑法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若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刑度較新法為輕,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即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 ,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使本案得已迅速認 定其犯罪事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非輕, 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堪認被告尚有悔意,雖仍未能與盧卉萱 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主張有所落差所致, 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願,加諸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 ,復以盧卉萱已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損害賠償責 任對被告而言也是另一種懲罰,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盧卉萱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林家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1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弘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至新竹市東區光復中學側門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李紀廷(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所騎乘搭載盧卉萱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 李紀廷機車人車倒地,盧卉萱因此受有左下背部拉傷之傷害 。林家弘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肇事,願受 裁判。
二、案經盧卉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家弘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盧卉萱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李紀廷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4、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
6、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 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 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 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核被告林家弘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向員警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