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新竹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電腦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電腦列印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育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行,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竟仍貿 然駕車上路,現今酒駕肇事案件頻仍,固幸未造成他人傷 亡,然於政府大力宣導避免酒駕上路之際,被告之舉顯然 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朱育筠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筠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現仍在緩起 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少年街附近某燒酒雞店內食 用薑母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 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3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武昌街與文昌街口時,因停車 於道路中央為警臨檢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5 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育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