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子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子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照片14張 」應更正為「照片18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子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竟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果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曾 清政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清政受傷,且查獲 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8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亦與曾清政達成和 解,有曾清政民國108年7月4日聲明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4頁),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念其行為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且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 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倘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03號
被 告 何子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子平於民國 108 年 6 月 9 日凌晨 4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 4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北區湳雅街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 啤酒約3、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居處。嗣於 同日上午5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與公道五路 4段路口時,不慎與曾清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清政人車倒地而受傷(何子平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測試何子平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子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清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 經測試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28MG/L)、新 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員警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子平為本件犯嫌後,刑法 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 內容並未更動,僅增訂第3項為:「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 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依上開規定 ,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