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9號
、98年度偵緝字第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蘭犯如附表宣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美蘭與陳瑞瓊、陳瑞媛、張雪娥、宋愛玲、吳燕卿、黃素 玉、陳綠寰、陳綏樂、賴雪貞分別係鄰居、朋友關係或經他 人介紹輾轉認識。詎邱美蘭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 稱「陳志豪」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起訴書編號2 ②至2 ③、3 ③、6 ①至6 ②、7 、8 、9 ①至9 ②、10至12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各起訴書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起訴書編號 2 ②至2 ③、3 ③、6 ①至6 ②、7 、8 、9 ①至9 ②、10 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邱美蘭復接續上開附表起訴書編號2 、6 、9 詐騙陳瑞瓊、張雪娥及黃素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2 ④、2 ⑤、6 ③、6 ④、9 ③、9 ④所示之時間,向陳瑞 瓊、張雪娥及黃素玉施以附表編號2 ④、2 ⑤、6 ③、6 ④ 、9 ③、9 ④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如附表各起訴書編號所示之金額予邱美蘭,邱美蘭並 將附表起訴書編號2 ②至2 ③、3 ③、6 ①至6 ②、7 、8 、9 ①至9 ②、10至12之款項交予「陳志豪」。二、案經陳瑞瓊、陳瑞媛、張雪娥、宋愛玲、吳燕卿、黃素玉、 陳綠寰、陳綏樂、賴雪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美蘭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6-117頁),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陳瑞瓊、陳瑞媛、張雪娥、吳燕卿、陳綠寰、陳 綏樂、證人羅翊誠、蔡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 宋愛玲、黃素玉、賴雪貞、證人陳綠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 (見偵2499卷第14-57 頁反面),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 興分行98年1 月13日渣打國際商銀新興字第1 號函暨所檢附 之邱美蘭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郵局98年1 月15日竹營字第0980100048號函暨所檢附之蔡淑 慧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瑞瓊、陳瑞媛、張雪娥、宋 愛玲、吳燕卿、黃素玉、陳綠寰、陳綏樂、賴雪貞遭詐騙相 關證明在卷可參(見偵2499卷第83-95 、115-127 、128-13 2 、133-135 、136-139 、140-141 、142-150 、151 -154 、155-165 、166-168 頁),足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起訴書編號 2 ②至④、6 、7 、8 、9 、10、11所示之各次犯行,時、 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就同一詐騙對象 各次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起訴書編號2 ②至2 ③
、3 ③、6 ①至6 ②、7 、8 、9 ①至9 ②、10至12所示之 犯行,係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志豪」之成年男 子指示被告找人投資,被告便遊說各該告訴人投資,此情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是就前開部分 被告與「陳志豪」間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論予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特此敘明。被告就前開詐騙附表 起訴書編號2 ②至2 ⑤、3 ③、6 至12詐騙9 名告訴人所犯 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前同法第50條 原有明訂,然該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被告行為後,刑法有如上 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 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 賦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 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 求一己私利即任意詐騙他人,致告訴人等受有相當財產損害 ,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 仍未如數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 為國小畢業,案發時及目前皆無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 目前生活及醫療均仰賴二姊照顧,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之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折算標準, 並依照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 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㈢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本案是否是「陳志豪 」叫你去找人投資,你再遊說各該被害人投資進而跟被害人 拿取投資款項?)是的,我拿的投資款項是交給「陳志豪」 ;(問:你幫「陳志豪」找人投資,有無拿到任何報酬?) 我到現在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起訴書編號2 ②至2 ③ 、3 ③、6 ①至6 ②、7 、8 、9 ①至9 ②、10至12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 再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④、2 ⑤、6 ③、6 ④、9 ③、9 ④ 所示之犯罪所得為8 萬6,000 元(計算式:2 萬元+5, 000 元+2萬元+5,000元+6,000元+2萬元+1萬元),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附表起 訴書編號2 ①、3 ①②所示時間,施以各該詐術,使陳瑞瓊 、陳瑞媛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 ①、3 ①②所示財 物予邱美蘭,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 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 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檢察官於偵查終結 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
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 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 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以下修正,詳述如下: ⒈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 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 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 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17日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同自95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 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 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 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 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 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修正前之 規定追訴權時效較短,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第80條 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其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是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 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併此敘明。
㈣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附表起訴書編號2 ①之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本件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犯罪之終 了日分別為93年3 月底、93年6 月。而就附表起訴書編號2 係於97年12月15日進行第一次警詢筆錄,而實施本案偵查作 為,並於98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而於98年 9 月9 日繫屬於本院,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有逃匿情形,於 98年12月15日由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核閱本案全卷無誤 ,並有本院收件戳印一枚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 及本院通緝稿可查,是該案偵查期間自97年12月15日至98年 8 月13日為期7 月29日,而自起訴之日即98年9 月9 日起本 院之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不能繼續而於98年12月15日共3 月6 日停止無誤。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3 款之停止期間共12年 6 月,是本件附表起訴書2 ①之追訴權時效縱以被告最後一 次犯罪行為93年6 月,並該月最末日6 月30日起算,加上前 揭12年6 月之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實施偵查7 月29日及本院 行使追訴權自繫屬日98年9 月9 日起至發佈通緝日99年12月 15日為期3 月6 日,共計13年5 月5 日,計算之結果,本件 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6 年12月5 日即 告完成無誤。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然此 部分與前開附表編號2 ②至⑤認定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㈤ 再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附表起訴書編號3 ①②之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本件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犯罪之 終了日分別為93年11月底、93年12月。而就附表編號3 係於 97年12月20日進行第一次警詢筆錄,而實施本案偵查作為, 並於98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而於98年9 月 9 日繫屬於本院,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有逃匿情形,於98年 12月15日由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核閱本案全卷無誤,並 有本院收件戳印一枚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本 院通緝稿可查,是該案偵查期間自97年12月20日至98年8 月 13日為期7 月24日,而自起訴之日即98年9 月9 日起本院之 審判程序因被告逃匿而不能繼續而於98年12月15日共3 月6 日停止無誤。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加計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 項第3 款之停止期間共12年6 月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縱以附表起訴書3 ①②最後一次犯罪行
為,並以93年12月31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之期間,再 加上檢察官實施偵查7 月24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自繫屬日98 年9 月9 日起至發佈通緝日99年12月15日為期3 月6 日,共 計13年4 月30日,計算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 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7 年5 月31日即告完成無誤。從而,本 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然此部分與前開附表編號3 ③認定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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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 詐騙方式 │ 宣告主刑及沒收 │
│編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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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瑞瓊│①93年3月底 │60萬元 │謊稱可投資中信當鋪融│邱美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93年6月 │40萬元 │資貸款事宜,每月可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得6,000元利息。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②96年8月 │17萬元 │謊稱力特光電公司的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價每股約20幾元,其可│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以每股17元的員工價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購買,該股會漲到40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③96年10月26 日 │13萬6,000元 │謊稱可以每股68元的員│ │
│ │ │ │ │工價格購買中華網龍公│ │
│ │ │ │ │司的股票,認購2張另 │ │
│ │ │ │ │外贈送2張,且因陳瑞 │ │
│ │ │ │ │瓊之女為極重度身心障│ │
│ │ │ │ │礙,老闆會再加送1張 │ │
│ │ │ │ │。 │ │
│ │ ├────────┼──────┼──────────┤ │
│ │ │④97年9月3日 │2萬元 │謊稱其女兒自殺,在臺│ │
│ │ │ │ │大醫院急救亟需用錢。│ │
│ │ ├────────┼──────┼──────────┤ │
│ │ │⑤97年11月14 日 │5,000元 │謊稱其遭人提告,名下│ │
│ │ │ │ │帳戶被凍結,必須花費│ │
│ │ │ │ │5,000元解除帳戶管制 │ │
│ │ │ │ │,才能將積欠陳瑞瓊的│ │
│ │ │ │ │錢匯還陳瑞瓊。 │ │
├───┼───┼────────┼──────┼──────────┼────────────┤
│ 3 │陳瑞媛│93年11月底 │50萬元 │謊稱可投資大眾銀行所│邱美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開發之金融商品,以1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萬元為1個投資單位,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每月可獲利1,000元, │日。 │
│ │ │ │ │但至少需投資50萬元,│ │
│ │ │ │ │投資期限為5年。 │ │
│ │ ├────────┼──────┼──────────┤ │
│ │ │93年12月 │90萬元 │謊稱其正參加王母娘娘│ │
│ │ │ │ │廟會的慈善活動,王母│ │
│ │ │ │ │娘娘托夢指示其做善事│ │
│ │ │ │ │,慫恿陳瑞媛加碼投資│ │
│ │ │ │ │。 │ │
│ │ ├────────┼──────┼──────────┤ │
│ │ │96年1月 │8萬5,000元 │謊稱力特光電公司的股│ │
│ │ │ │ │價每股約20幾元,其可│ │
│ │ │ │ │以每股17元的員工價格│ │
│ │ │ │ │購買,這支股票會漲到│ │
│ │ │ │ │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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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張雪娥│①95年6月15日 │10萬元 │謊稱大眾銀行辦理增資│邱美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95年10月15日 │20萬元 │募款,可以投資入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96年1月15日 │10萬元 │每投資10萬元,每月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96年4月15日 │10萬元 │取得3,000元利息。 │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②96年底 │7萬5,000元 │謊稱力特光電公司的股│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價每股約20幾元,其可│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以每股15元的員工價格│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購買。 │ │
│ │ ├────────┼──────┼──────────┤ │
│ │ │③97年10月 │2萬元 │謊稱身體要開刀。 │ │
│ │ │97年11月初 │5,000元 │ │ │
│ │ ├────────┼──────┼──────────┤ │
│ │ │④97年9月 │6,000元 │謊稱與張雪娥合作投資│ │
│ │ │ │ │許久,要招待張雪娥至│ │
│ │ │ │ │日本北海道遊玩,只需│ │
│ │ │ │ │繳納稅金、保險費6,00│ │
│ │ │ │ │0元及護照即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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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宋愛玲│96年5月2日 │40萬元 │謊稱力特光電公司的股│邱美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原名│ │ │價每股約20幾元,其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宋采陵│ │ │以每股13元的員工價格│ │
│ │) │ │ │購買,股價會漲到40元│ │
│ │ │ │ │。 │ │
│ │ ├────────┼──────┼──────────┤ │
│ │ │96年10月 │360萬 │遊說宋愛玲投資上市股│ │
│ │ │ │ │票「建準」,並謊稱若│ │
│ │ │ │ │屆時股價低於購買時的│ │
│ │ │ │ │價格,會以購買時的價│ │
│ │ │ │ │格向宋愛玲贖回,惟3 │ │
│ │ │ │ │個月後,邱美蘭謊稱該│ │
│ │ │ │ │支股票跌至當初購買的│ │
│ │ │ │ │價格,會將「建準」股│ │
│ │ │ │ │票直接轉成每股68元之│ │
│ │ │ │ │中華網龍公司的股票,│ │
│ │ │ │ │後來中華網龍公司股價│ │
│ │ │ │ │漲至110元,宋愛玲請 │ │
│ │ │ │ │邱美蘭協助賣掉股票,│ │
│ │ │ │ │邱美蘭雖答覆有賣掉股│ │
│ │ │ │ │票,卻未將所賣得的價│ │
│ │ │ │ │款交給宋愛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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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燕卿│97年3月15日 │14萬元 │邱美蘭謊稱本身長腦瘤│邱美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王母娘娘托夢指示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做善事,所以其要幫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周圍朋友投資股票賺錢│日。 │
│ │ │ │ │,若有賺錢就出錢協助│ │
│ │ │ │ │蓋廟;復稱中華網龍公│ │
│ │ │ │ │司的股票每股約80幾元│ │
│ │ │ │ │,其認識該公司股務課│ │
│ │ │ │ │之「黃先生」,可以每│ │
│ │ │ │ │股68元的員工價格認購│ │
│ │ │ │ │。 │ │
│ │ ├────────┼──────┼──────────┤ │
│ │ │97年3月28日 │48萬4,000元 │謊稱吳燕卿購買中華網│ │
│ │ │ │ │龍公司每張已賺3萬元 │ │
│ │ │ │ │,若再增資可以買5張 │ │
│ │ │ │ │另外贈送1張。 │ │
│ │ ├────────┼──────┼──────────┤ │
│ │ │97年8月5日 │12萬元 │遊說吳燕卿再出資12萬│ │
│ │ │ │ │元,連同之前的股票會│ │
│ │ │ │ │給吳燕卿15張股票另外│ │
│ │ │ │ │贈送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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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素玉│①97年3月18日 │40萬8,000元 │邱美蘭謊稱本身長腦瘤│邱美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王母娘娘托夢指示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做善事,所以其要幫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周圍朋友投資股票賺錢│日。 │
│ │ │ │ │;復稱中華網龍公司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股票每股約80幾元,其│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認識該公司股務課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黃先生」,可以每股68│追徵其價額。 │
│ │ │ │ │元的員工價格認購。 │ │
│ │ ├────────┼──────┼──────────┤ │
│ │ │②97年4月28日 │34萬元 │謊稱中華網龍公司增資│ │
│ │ │ │ │股票可以買1張另外贈 │ │
│ │ │ │ │送4張。 │ │
│ │ ├────────┼──────┼──────────┤ │
│ │ │③97年7月中旬 │2萬元 │謊稱已為黃素玉賣掉中│ │
│ │ │ │ │華網龍公司股票,會將│ │
│ │ │ │ │賣得價款匯給黃素玉,│ │
│ │ │ │ │但黃素玉提供之帳戶無│ │
│ │ │ │ │法使用,要求黃素玉支│ │
│ │ │ │ │付2萬元,商請中華網 │ │
│ │ │ │ │龍公司另開支票給黃素│ │
│ │ │ │ │玉。 │ │
│ │ ├────────┼──────┼──────────┤ │
│ │ │④97年9月26日 │1萬元 │謊稱遭中華網龍公司控│ │
│ │ │ │ │告,請求黃素玉幫忙籌│ │
│ │ │ │ │措交保金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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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綠寰│97年3月28 日 │136萬元 │謊稱中華網龍公司的股│邱美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票很賺錢,當時股價每│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股約80幾元,其認識該│ │
│ │ │ │ │公司股務課之「黃先生│ │
│ │ │ │ │」,可以每股68元的員│ │
│ │ │ │ │工價格購買。 │ │
│ │ ├────────┼──────┼──────────┤ │
│ │ │97年4月 │76 萬元 │謊稱認購中華網龍公司│ │
│ │ │ │ │之增資股1張,另外贈 │ │
│ │ │ │ │送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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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綏樂│97年3月28日 │27萬2,000元 │謊稱中華網龍公司的股│邱美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票很賺錢,當時股價每│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股約80幾元,其認識該│ │
│ │ │ │ │公司股務課之「黃先生│ │
│ │ │ │ │」,可以每股68元的員│ │
│ │ │ │ │工價格購買,且該股目│ │
│ │ │ │ │標價上看200元。 │ │
│ │ ├────────┼──────┼──────────┤ │
│ │ │97年4月28日 │20萬4,000元 │謊稱認購中華網龍公司│ │
│ │ │97年5月上旬 │40萬8,000元 │之增資股1張,另外贈 │ │
│ │ │97年5月中旬 │20萬4,000元 │送4張。 │ │
│ │ ├────────┼──────┼──────────┤ │
│ │ │97年5月下旬 │6萬8,000元 │謊稱其師兄正在募款建│ │
│ │ │ │ │廟,其捐贈1根柱子需 │ │
│ │ │ │ │款200萬元,因欠缺資 │ │
│ │ │ │ │金,願轉售其手上持股│ │
│ │ │ │ │給陳綏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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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賴雪貞│97年6月17日 │58萬元 │邱美蘭謊稱本身長腦瘤│邱美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王母娘娘托夢指示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 │做善事,所以其要幫助│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周圍朋友投資股票賺錢│日。 │
│ │ │ │ │,若有賺錢就出錢協助│ │
│ │ │ │ │蓋廟;中華網龍公司的│ │
│ │ │ │ │股票每股約80幾元,其│ │
│ │ │ │ │認識該公司股務課之「│ │
│ │ │ │ │黃先生」,可以每股68│ │
│ │ │ │ │元的員工價格認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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