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38、139、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如犯如附表編號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至「主文」欄所示之刑。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萬如與郭姵娸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基於下列各該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各該犯行:
(一)黃萬如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上午以電話向前女友郭姵娸 借車遭拒後,心生不滿,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車跟蹤郭 姵娸車輛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停六停車場內,下車與 郭姵娸吵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郭姵娸恫稱 :「要不要給你兩巴掌,就當做事情沒發生過」、「如果 不借我車的話,就把你的車砸壞」等語,致郭姵娸因此心 生畏懼。適時郭姵娸之手機(IPHONE6S玫瑰金)響起,黃 萬如又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搶走該手機後,向郭姵娸稱 :「要手機就來我家拿」等語,隨即攜郭姵娸之手機上車 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郭姵娸使用手機之權利。(二)又黃萬如認為與前女友郭姵娸分手係郭姵娸之兄郭思賢所 從中做梗,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6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在其戶籍地,以自己公開之臉書帳號 「RuiRui 」上貼文:「從今天開始誰要是看到住錦山六曲 窩* 郭。思。賢* (起訴書誤載「* 郭○賢」,應予更正 )這個廖北呀專門點條子的,看到請立馬與我連落,或直 接處理必有重賞」等文字,足以貶損郭思賢人格尊嚴與社 會評價,並致郭思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三)黃萬如因不甘與前女友郭姵娸分手,竟又於106 年6月17 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
○○鎮○○路○○段000 號前,將車輛停放在快車道上, 下車走向郭姵娸所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拍打車窗,郭姵娸 因害怕開走,黃萬如復於同日22時3 分許,繼續駕駛車輛 超越郭姵娸車輛左側後,攔阻在郭姵娸車輛前方,再下車 走向郭姵娸之車輛駕駛座旁,郭姵娸報警後,警方到達現 場,黃萬如始返回自己車輛之駕駛座上。警方離去後,黃 萬如復於同日22時24分許,再駕車橫停在郭姵娸車前,阻 止郭姵娸離去,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郭姵娸駕車離去之權利 。
二、案經郭佩娸、郭思賢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埔 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萬如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 偵查卷《下稱107 偵緝138 卷第3 頁、本院108 年度易緝字 第23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10 至111 頁、第116 至 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娸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023號偵查卷《見106 偵8023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27至28頁)、證人李怡蘋於警 詢時證述(見106 偵8023卷第6 頁)、證人張喻凱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見106 偵8023卷第7 頁、第28頁)、證人即告 訴人郭思賢於警詢時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9628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9628卷》第3 至5 頁)情節相符 ,並有106 年6 月5 日現場照片3 張(見106 偵8023卷第8 至9 頁)、被告FACEBOOK網路畫面擷圖照片1 張(見106 偵 9628卷第6 頁)、106 年6 月17日告訴人郭姵娸行車紀錄器 畫面照片20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10 6 年10月16日勘驗筆錄(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577 號偵查卷《下稱106 偵8577卷》第7 至16頁、第30至44頁)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二)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強制犯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強制犯行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①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3 罪)、2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②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6 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毒品案件,與 本案所犯之強制、恐嚇、妨害名譽等罪之罪質均不同;而 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 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姵娸曾為 男女朋友關係,而告訴人郭思賢為郭姵娸之兄長,彼此間
均有相當情誼,卻因細故糾紛,未能克制己身情緒,任意 對告訴人等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對告訴人自由權、名譽 權等之尊重,行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願面 對錯誤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手機店店員、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素行、迄未能獲取告訴人等之 諒解及告訴人郭姵娸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徒手搶走之告訴人郭姵娸 手機部分,因被告其後已將該手機歸還告訴人郭姵娸,業據 告訴人郭姵娸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06 偵8023卷第28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事實欄一㈠ │黃萬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㈡ │黃萬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
│ │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㈢ │黃萬如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