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莉
曹惠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642、9920、99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竹北簡字第49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惠蘭與被告朱孝莉於民國108 年3 月 27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前揭爵士悅社區地下 1 樓停車場內,因路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朱孝莉持長條狀 金屬製手電筒重擊被告曹惠蘭左手臂,被告曹惠蘭則出手對 被告朱孝莉拉扯、強拉頭髮,被告朱孝莉因而出拳毆擊被告 曹惠蘭之臉部,雙方繼之發生互毆,致被告曹惠蘭受有右眼 瞼上方2.5 公分撕裂傷、下頷及頸部挫傷、左腹挫傷及右膝 挫傷、被告朱孝莉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頭痛、右手掌擦傷及 左手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朱孝莉、曹惠蘭所為,各涉犯 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2 人(亦互為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 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院卷第115-116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