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66號
SCDM,108,易,966,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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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峪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峪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峪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蘇志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以言語辱罵該警員,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 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對社會治安產生 負面影響,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 害、犯後坦承不諱,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經營飲料店、經濟狀況清寒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36號
被 告 劉峪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峪緯於 108 年 9 月 6 日 19 時 47 分許,在新竹縣○ 區○○路○○鎮○○路○段 000 號前因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路邊併排停車,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 東派出所執勤員警蘇志國開啟警用車輛之警示燈並鳴笛示警 後,始開車離去,嗣經員警蘇志國駕車攔停劉峪緯後,於同 日 19 時 55 分許,劉峪緯因不願意拿出證件,亦不願配合 執勤員警蘇志國張穎萱之舉發程序而情緒失控,劉峪緯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當日執勤之員警蘇志國當場辱罵 「操你媽的」之貶抑言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蘇志國(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蘇志國告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峪緯於警詢及本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執│
│ │偵訊時之供述 │勤員警蘇志國罵「操你媽│
│ │ │的」之事實。 │
├───┼───────────┼───────────┤
│2 │證人即員警蘇志國於本署│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員警張穎萱於本署│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 │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 │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錄影│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4 │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 │
│ │共 6 張 │ │
├───┼───────────┼───────────┤
│5 │1. 本署檢察官 108 年 │證明被告本件之侮辱公務│
│ │ 10 月 7 日偵訊時當庭│員犯行。 │
│ │ 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 │
│ │ 勘驗筆錄 1 份。2. 譯│ │
│ │ 文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竹東派出所員警蘇志國張穎萱均已接受被告之道歉暨被 告自陳有輕度智能障礙以致情緒衝動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檢 察 官 馮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卓漱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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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