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96
、9221、9504、10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奇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 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 號路邊,以自備鑰匙發動而竊取陳鏡州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二)於108年4月1日凌晨3 時許,駕駛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路邊, 徒手竊取林厚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2面,得手後將3D-3970號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躲避警方查緝。
(三)於108年4月21日晚上7時許,駕駛所竊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5937-N2 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本 院以108年竹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確定),至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路邊,徒手竊取王尾吉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2203-FT 號車 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躲避警方查 緝。
(四)於108年4月21日晚上7時55分許,駕駛懸掛2203-FT號車牌 之5937-N2 號自用小客車,至傅邦能經營位於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 槌1支,擊破店內2台選物販賣機台玻璃,竊取上開機台內 藍芽喇叭12個,得手後離去。
(五)於108年4月22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懸掛2203-FT號車牌 之5937-N2 號自用小客車,至李國金經營位於新竹縣○○ 鎮○○路○○段000 號娃娃機店,用身體撞開該店倉庫木 門後(原起訴書記載徒手竊取,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進
入倉庫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 個、藍芽喇叭40個,得手後離 去。
(六)於108年4月28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懸掛ABN-2670號車 牌(所涉竊盜ABN-2670號車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竹 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確定)之5937-N2號自用小客車,至 李國金上址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槌1 支 ,擊破店內3 台選物販賣機台玻璃,竊取上開機台內藍芽 喇叭25個,得手後離去。
(七)於108年4月22日至4 月26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張心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將1336-ZG 號車牌懸掛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躲避警方查緝。(八)於108年4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懸掛1336- ZG 號車 牌之5937-N2 號自用小客車,至李峻宏經營位於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鐵槌1支,擊破店內1台選物販賣機台玻璃,竊取上開機台 內藍芽喇叭8個、藍芽耳機1個,得手後離去。 嗣林奇樺於108年4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懸掛3D-3970 號車 牌之2629-N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30巷 口時,不慎自撞路邊,棄車逃逸。後警方獲報到場,在車內 發現安全帽1 個,經採集安全帽內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比對結果與林奇樺DNA-STR型別相符,並將2629-NV號自 用小客車、3D-3970號車牌2面分別發還陳鏡州、林厚辰。另 林奇樺行竊2203-FT號車牌、1336-ZG號車牌及娃娃機店後, 旋為王尾吉、張心怡、傅邦能、李國金、李峻宏發現,經報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惟失竊車牌及財物均未尋獲 。
二、案經傅邦能、李峻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李國 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奇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8896卷第3至5、58至59頁、偵9221卷 第4至5、6至7頁、偵9504卷第6至8頁、偵10101卷第6至8 頁 、本院卷第95至99、101至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鏡
州、林厚辰、王尾吉、傅邦能、李國金、張心怡、彭宗偉、 李峻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8896卷第6至7、8 頁 、偵9504卷第9至10、11至12頁、偵9221卷第8至14頁、偵10 101卷第9至10、11至12、13至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車輛協尋及尋獲電 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存卷可考( 見偵8896卷第9 至10、11、12至13、14至16、17、19至22頁 、偵9221卷第21至25、26至27頁、偵9504卷第13至17頁、偵 10101卷第18、19至22、28至3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參(置於偵8896卷卷末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 、第321條之規定均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法定刑則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另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之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七)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 (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 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就事實欄一(四)、(六)、(八)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且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竟於假釋中
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因借高利貸 無力償還而犯本案犯罪、國中畢業、未婚、無業、與父親 、阿公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三)至(八)竊得之2203-FT號車牌、000 0-ZG號車牌、監視器主機、藍芽喇叭、藍芽耳機等物,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3D-3970號車牌2面,雖屬犯罪所得,然均 已發還被害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8896卷第9、1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至未扣案之鐵鎚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 實一(四)、(六)、(八)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丟棄滅 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03頁),亦無證據證明該鐵鎚1支現仍存在,為免 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一) │林奇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事實欄一、(二) │林奇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事實欄一、(三) │林奇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2203-FT號車牌貳 │
│ │ │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四) │林奇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
│ │ │拾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五) │林奇樺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主│
│ │ │機壹個、藍芽喇叭肆拾個,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六) │林奇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
│ │ │貳拾伍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7 │事實欄一、(七) │林奇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336-ZG 號車牌貳│
│ │ │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一、(八) │林奇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
│ │ │捌個、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