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香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香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香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9日晚 上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產生煙霧以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 12日晚上6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新竹縣新埔鎮旱坑路上某處將其拘提到案,復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香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10、112、113頁),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出具報告編號000 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1、12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5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於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 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①前 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④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壢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數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 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 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其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仍 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施 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 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復考量被告 自述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現於美國康橋學校擔 任工友、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13頁筆錄所載),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