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57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千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皮夾壹個、陶板屋餐券肆張、信用卡參張、金融卡貳張及金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碧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月20 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仁街竹仁市場內,趁 葉美蓉不注意之際,以自備外套遮掩手臂,再徒手竊取葉美 蓉隨身背包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皮夾1個(內 裝有現金7,000元、價值共計4,000元之陶板屋餐券4張、信 用卡3張、金融卡2張及價值不詳之金耳環1對),得手後, 即步行前往竹北火車站搭乘火車離去。嗣葉美蓉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陳碧蓮到案後,扣得其花用 所剩贓款5,300元而查獲。
二、案經葉美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碧蓮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業據告訴人葉美蓉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見竹檢108年 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卷《下稱偵3873卷》第5至7頁)。
(二)並有警員賴韋良於108年2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 政府竹北分局108年1月3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幀;竹仁市場扒竊案行走路 線圖附卷可稽(見偵3873卷第3至4、13至17、18至34頁) 。
(三)且有新臺幣5300元扣案可資佐證。
(四)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20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 金刑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 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 刑不相當情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思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顯屬不該 ;併審酌被告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學 經歷、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事實一犯行所獲得之現金7000元、皮夾1個、陶板 屋餐券4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及金耳環1對,均為其 犯罪所得,除現金5300元業已扣案外,其餘均未扣案,且 亦未發還告訴人葉美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部 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