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14
號、107年度偵字第6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少徽為經營中古車買賣之仲介商,透 過友人即證人曾國任之介紹,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告訴人鍾秉霖任職之房屋 仲介公司,賣一輛中古車給告訴人(實際上由告訴人與證人 曾國任合買)。被告於同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含稅金及領牌費3 萬元)向證人即中古車商許瑞全購買一輛 低於行情價之出廠年份西元2006年1 月之廠牌日產QUEST 3. 5 SE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後車牌號碼異動為AP N-7631號,下稱本案車輛),用以轉賣給告訴人。證人許瑞 全因該儀表板之溫度表異常而更新中古儀表板,致儀表板之 里程數無法顯示正確之數字,故同時告知被告因此車里程數 較多,故僅賣市價一半之價錢。被告明知本案車輛里程數甚 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25日交車前, 先重領車牌,更換車牌號碼為APN-7631號後,於同日在上述 房屋仲介公司交車給告訴人時,對告訴人隱瞞本案車輛之里 程數已高達296,932 公里數(起訴書誤載為296,392 公里, 應予更正)之重要交易事實,容任本案車輛之儀表板顯示不 實之160,165 公里里程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40萬元 向被告購買該車。嗣因告訴人委託友人向監理單位調取驗車 紀錄,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少徽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㈡證人即告 訴人鍾秉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曾國任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㈣證人許瑞全於偵訊中之證述;㈤證人即詮 民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涂熊國於偵訊中之證述;㈥本案 車輛於監理站之驗車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低於行情價之價格買受本案車輛後轉賣 予告訴人,由告訴人出面辦理車貸40萬元之事實(本院卷第 146 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出售 本案車輛給告訴人的車價是30萬元,告訴人辦理車貸40萬元 ,支付車款30萬元後,我有退回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買車 的目的只是為了錢,他並不關心車子的里程數,且我並無變 動儀表板的里程數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證人許瑞全購買一輛出廠年月西元2006年1 月、廠牌 NISSAN、型式QUEST 3.5 SE、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後轉賣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出面辦理車貸40萬元,其後該 車於106 年5 月25日車牌異動為APN-7631號,於106 年3 月 20日檢驗里程數為296,932 公里,於106 年5 月25日檢驗里 程數為160,165 公里乙節,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42 、 14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秉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偵字第11175 號卷第10至13、50至54頁、偵 緝字第714 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23 至235 頁)、證 人曾國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字第11175 號卷第14至17 、50至54頁)、證人許瑞全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緝字第714 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236 至246 頁),此外,復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字 第11175 號卷第27頁)、驗車紀錄1 份(偵字第11175 號卷 第25頁)附卷可參,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鍾秉霖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透過曾國任介紹向被告買
車。因為我家裡要用車,我們也缺錢,被告說他可以「買車 辦現金」給我們,「買車辦現金」就是類似做超貸,我跟被 告買車是跟裕融公司用貸款的方式,我那時候需要10萬元。 在還沒有貸款之前,被告說這台車可以超貸10萬元。106年5 月25日在新竹縣○○市○○路00號交車時,當時我沒有跟被 告核對里程數等語(本院卷第223 至236 頁)。且證人曾國 任於警詢時證稱:鍾秉霖去貸款貸了40萬元,車款是30萬元 等語(偵字第11175 號卷第15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 因為我知道向許少徽買中古車可以超貸,而鍾秉霖有資金需 求,我本來使用的車輛因為車禍受損而有用車需求,所以我 介紹鍾秉霖買這台車。許少徽認識很多車商,他可以去調車 ,我只要跟他說我需要什麼樣的車,他就可以找給我等語( 偵字第11175 號卷第51頁反面)。另證人許瑞全於偵查中證 稱:這台車子是我於106 年5 月12日向詮民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以20萬元購買,空車不含領牌、稅金24萬元,加上領牌、 稅金約3 萬元,我賣給許少徽是27萬元。當時許少徽要買低 於行情價格的車,當時這部車可以賣到49萬元,我只賣他一 半價錢,就是因為里程數跑多等語(偵緝字第714 號第32頁 );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6 年5 月25日將本案車輛賣給 被告,當時被告說他有一個客戶要找一台低於行情的車子, 希望貸款成數可以高一點,一開始被告就跟我說買主要買可 以超額貸款的車子。因為這台車本身跑比較多,我記得大概 是28萬、29萬公里左右,里程數多了一點、有儀表板溫度壞 掉的瑕疵,所以會比一般市價便宜,貸款就會有差價。當初 被告跟我說要找「找錢車」時,我打電話問詮民公司負責人 涂熊國,他提供本案車輛可以增貸,涂熊國沒有講這台車實 際里程數是多少。我沒有跟被告講里程數比較多,被告當時 是要找瑕疵車、可以貸款的車子,我們有告知這是低於行情 的車子,原則上里程數是不會去注意。我們坊間在講可以退 錢的車子一定有一定的瑕疵,而且車主委託被告來買的時候 ,車主並沒有問到里程數這個問題。被告當時要「找錢」的 車子,就是有一定的瑕疵,這部車當時的行情還有46萬元, 買主要求買車要多貸款可以退錢,買主要找這樣的車就不會 去care車況,被告當時給我的訊息是買主的重點要「找錢」 。我交車給被告時,因為這是「找錢車」,雙方都不會注意 車況,我跟被告不會在意里程數,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說這台 車真正里程數是多少,我們一般都是以監理單位登記的為主 。如果是要照行情價如49萬元購買車子,我們就要看得很仔 細,因為本案車輛前提就是要「找錢」,我們就會放下心, 這麼便宜就是要拿來貸款,有可能這部車是不開的,我們就
不會很認真去看等語(本院卷第236 至246 頁),則告訴人 於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曾國任、許瑞全之證述大致 相符,足認告訴人於106 年5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證人 曾國任介紹向被告購買低於行情價但可以貸款較高金額之車 輛,被告始向許瑞全尋找「找錢車」,被告尋得本案車輛後 以30萬元價格將該車輛出售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辦理車貸40 萬元,其中30萬元用以支付車款,10萬元係告訴人超額貸款 之資金,且因被告、證人許瑞全均認知告訴人要找低於行情 價之「找錢車」,證人許瑞全並未告知被告本案車輛真正里 程數為何,被告及證人許瑞全亦未確認本案車輛之里程數。 ㈢又證人涂熊國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5 月12日將本案車 輛以約18萬、19萬元價格賣給許瑞全,這台車有點狀況,儀 表板的溫度表異常,車子會漏油等等,我沒有更換儀表板等 語(本院卷第247 至250 頁)。而證人許瑞全於偵查中證稱 :我當時跟詮民公司買這台車時,引擎溫度表燒毀,我有維 修儀表板的碼表,我沒有注意里程數,溫度跟里程數是同個 IC電路板,所以要一起更換,我是換中古的,所以里程數多 少我不知道等語(偵緝字第714 號卷第32頁至32頁反面), 於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講溫度表壞掉、我有換, 但我不知道里程數是一起換掉,因為溫度表我是委託修理廠 修理,我當時不知道里程表不能分開,修理廠幫我修理的時 候是換總程。因為IC是整個在上面的,原則上更換溫度表時 無法調整里程數,是用中古零件整組換上去,換完溫度表後 ,我沒有注意里程數是多少,就和被告直接去監理站領牌了 ,我沒有去檢查里程表,一般我們買賣契約有固定條款,里 程數是以監理單位登記為準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39 頁) ,足認證人許瑞全因為本案車輛有儀表板溫度異常之瑕疵, 證人許瑞全委託修理廠修理,以中古零件更換整體儀表板, 導致本案車輛儀表板上里程數與實際上之里程數不符,證人 許瑞全當時雖告知被告有修理本案車輛儀表板之溫度表,但 未告知會因此變動里程數,被告本人亦未更動本案車輛之儀 表板或里程表,且因被告向證人許瑞全稱要找「找錢車」, 未與證人許瑞全確認里程數,尚難僅以本案車輛里程數較高 ,或實際里程數與儀表板上里程數不符,即遽論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明知而隱瞞本案車輛之里程數已高達296,932 公里數 之重要交易事實之犯行。
㈣再查,出廠年份西元2006年、廠牌NISSAN、車型QUEST 第三 代之車輛之一般行情價格約49萬元,有證人許瑞全於偵查中 提出權威車訊價格表可佐(偵緝字第714 號第35頁),而告 訴人因為有資金之需求,希望尋找低於行情價但可以貸款較
高金額之車輛,係以30萬元向被告購買本案車輛,已如前述 。復參以本案車輛於106 年3 月20日檢驗里程數為296,932 公里,且因該車行駛之里程數偏高,於106 年5 月間之合理 市價約為28萬元至30萬元左右(違規及積欠稅費未扣除), 有驗車紀錄1 份(偵字第11175 號卷第25頁)、中華民國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8 年7 月19日(108 )汽商全 聯海字第0000000-0 號函1 份(本院卷第179 頁)在卷可佐 ,是縱使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已高達296,932 公里,依該車 車況而言,被告於106 年5 月間以3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尚屬 合理價格。又有關更換車牌之原因,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當 初曾國任說要換新的車牌,因為當時舊的車牌很醜,否則我 也沒必要多花那個錢去換車牌等語(本院卷第261 頁),難 謂其係為了隱匿本案車輛里程數而更換車牌,再參以證人涂 熊國於審理時結證稱:客人來看車的時候,我們會準備車籍 資料給客人看,有些客人會去拍照還是把資料記起來,一般 人用app 都可以查到車子實際的里程數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暨證人許瑞全於審理時證稱:買賣里程數是很透明的 ,一般人用手機、電腦查都可以,打電話去監理站,監理站 也會幫忙查,這部車前兩次的檢驗里程全部都很透明,沒辦 法竄改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堪認有意購買中古車之人 向監理站查詢車輛過去2 次汽車檢驗之里程數並非難事。然 告訴人鍾秉霖於偵查時陳稱:106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處,我向許少徽購買這台車,許少徽 、曾國任、我都在場,許少徽開這台車過來給我看,我看完 車後決定要購買,106 年5 月25日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我公 司前交車給我。106 年7 月10日我朋友開著向許少徽買到的 車子去當舖借錢,我請當舖的朋友幫我查詢APN-7631號自小 客車里程數,才發現這台車里程數與監理所的里程數不符, 差了13萬公里等語(偵字第11175 號卷第50頁反面),且依 據證人許瑞全前開證述,告訴人一開始找車時已經向被告表 明要「找錢車」,目的是希望可以超額貸款取得資金,依其 交易經驗而言買賣雙方不會太在意車況,而告訴人自承於交 車前有看過本案車輛而決定購買,於交車時未確認里程數或 向監理單位查詢,直至106 年7 月間又因有資金需求,欲以 本案車輛向當舖借款時,始發現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與儀表 板里程數不符,足徵告訴人既有尋找「低於行情價」之「找 錢車」用以超額貸款取得資金之目的存在,本案車輛實際里 程數對於告訴人是否決定購買本案車輛而言,尚非影響其交 易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況且,告訴人既然要尋找「低於行 情價」之車輛用以超額貸款取得資金,應該知悉車輛必然有
「低於行情價之原因」,而據證人許瑞全、涂熊國前開證述 ,本案車輛「低於行情價之原因」包括儀表板異常、里程數 較高等問題,又被告於106 年5 月間以3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 尚屬合理價格,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未告知告訴人本案 車輛之實際里程數高達296,932 公里,或實際里程數與儀表 板上里程數不符,而認被告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購買本案車輛之犯行。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鍾秉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曾國任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許瑞全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涂熊國於偵訊中之證述、本案車輛於監理站之驗車紀錄,亦 僅足證明本案車輛里程數甚高,價格低於一般行情價,證人 許瑞全有更換儀表板致實際里程數與儀表板上里程數不符, 於106 年3 月20日檢驗里程數為296,932 公里,於106 年5 月25日檢驗里程數為160,165 公里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起訴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取財犯行。 又告訴人辦理車貸40萬元,扣除30萬元之車款,10萬元係告 訴人超額貸款之資金,該10萬元被告是否已經全數交付予告 訴人,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尚與刑事詐欺罪 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固可認定被告 有出售本案車輛給告訴人之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出售該車 輛時有調整車輛里程數,或故意隱匿該車輛里程數之情形, 或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另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對於告訴人陳世旺詐欺 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26日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