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77號
SCDM,108,易,777,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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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
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時政於107年11月18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自強路與中華路口,與陳 天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尾隨陳天運駛至新 竹縣湖口鄉自強路與三民路口停等紅燈之際,超車並橫停在 陳天運車輛前阻其離去,並下車手持高爾夫球桿嚇令陳天運 下車談判,以此方式妨害陳天運自由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 惟陳天運趁隙駕車逃離現場,葉時政仍接續前揭強制及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追躡陳天運駛至新竹縣新 豐鄉新豐火車站後方戰備道路,將車停放在陳天運左側阻其 開門離去,再度下車持上開球桿嚇令陳天運解開車門鎖下車 未果,又試圖開啟陳天運車輛車門不遂,憤而以上開球桿奮 力插破陳天運所駕車輛駕駛座車窗並擊中陳天運臉頰,致陳 天運受有左顳部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嗣經警調閱陳天運所 駕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循線查獲葉時政,並扣 得上開高爾夫球桿1支。
二、案經陳天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時政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葉時政就上開時、地強制及傷害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2頁),此外,復有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東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告訴人所駕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所駕 車輛上之高爾夫球桿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15頁至第37頁、第63頁 至第6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時政行為後,本件有關之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又關於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其 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 後,即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 法第304條第項第1項之規定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之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統一為新臺幣,則經新舊法比較後, 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皆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 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再被告上開2 次攔車阻止告訴人離去之強制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 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傷害罪處斷。另查,被告前於102 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酒後駕車部分)、1年(肇事逃逸部分),並就肇事 逃逸部分諭知緩刑3年,於102年11月29日確定,上開酒後駕 車部分,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肇事逃逸 部分,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 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傷害罪,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行車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率爾駕車橫停在告訴人 所駕車輛前方或左方,阻其離去,又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及交通行 車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和解意願,惜因告訴人無意和解等 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目前以開多元計程車維生,月薪約3 、4萬元,甫新婚尚有妻子及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傷害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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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