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43
、10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叄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以5,000元 之代價出售」更正為「交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 告林冠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冠志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紅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 罪。
㈣審酌被告林冠志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 無力償還自身貸款,竟以上開假貸款購車換現金之詐術,造 成告訴人和潤公司之損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且其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迄今未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以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 元至2萬8千元,未婚育有2名2歲子女,與父母、哥哥及1名 子女同住,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林冠志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後,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獲得之 實際不法利得應為「紅毛」免除其債務13萬5千元,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在卷(見雄檢4380號他卷第33至34頁) ,是此既為其因犯罪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車貸13萬5千元好像有還「紅毛 」,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既無法確 定有無還款,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衡以被告已於偵查 中明確供承其因無力償還車貸,為免除該債務始與「紅毛」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自無於本案犯行後再償還「紅 毛」之理,故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已還款等語,殊無 可採,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然並未收得任 何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 為一致之供述(見新北地檢4114號偵卷第9至13頁、第73至 74頁、1105號偵卷第57至59頁、第94至99頁、10089號偵卷 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炬文雖 證稱有交付5,000元給林冠志,惟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難 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炬文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於案發當 時確有收得款項之認定,此外,遍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即 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43號
第10089號
被 告 林冠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志於民國104年11月間,無力繳納原先購車貸款之分期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紅毛」之當鋪業者,經「紅毛」告知可以假購車轉售 牟利之方式抵銷上開債務後,明知自身並無增購新車之意願 及資力,竟同意提供個人名義予「紅毛」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人頭車主,並於購入車輛後轉售牟利。「紅毛」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劉建宏」、「謝文賢」另取得無購買車輛、繳納汽 車貸款意願及資力之楊慧婷(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同意,以「假貸款購車 後轉售牟利」之方式,由楊慧婷出名貸款購車,再將車輛交 由「紅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出售牟利,楊慧婷則可分得報 酬10萬元。迨林冠志、楊慧婷分別與「紅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達成「假貸款購車後轉售牟利」之合意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楊慧婷、「 謝文賢」於104年11月18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永大營 業所,向該公司銷售人員黃翰羣佯稱欲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約定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 擔保之方式貸款55萬元,約定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109年11 月19日止,每月1期,共分60期,每期清償10,130元,且在 未全數清償前,系爭車輛所有權仍屬和潤公司所有,楊慧婷 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在「謝文賢」代為支付 楊慧婷購車頭期款20萬元後,不知情之和潤公司承辦人員誤 認楊慧婷確有支付貸款之意願與資力,而核准其貸款,並與 楊慧婷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楊慧婷貸得上開款 項,並於104年12月1日取得系爭車輛後,旋於翌(2)日, 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間超商,與林冠志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 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林冠志,並將系爭車輛及行照交付予 「謝文賢」,「謝文賢」則交付報酬10萬元現金予楊慧婷。 林冠志隨即透過「紅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覓得不 知情之車商許瑞全,於104年12月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年 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雙方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65萬元 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許瑞全,林冠志將出售價金65萬元 交予「紅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因而獲得免除13萬5000 元債務之利益。嗣因和潤公司向監理站申辦系爭車輛之動產 擔保交易設定時,經監理站通知該車已經楊慧婷、林冠志輾 轉過戶予車商許瑞全而無法設定,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林冠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 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5年9月20日前不詳日時,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 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 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陳炬文(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另案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使用,陳炬文於取 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復將上開帳戶資料以8000元 之代價出售予蔡孟哲(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9月19日11時28分許、翌(20)日11時14分許,以電話 與蔡秀蓮聯絡,假冒為蔡秀蓮之姪子,並佯稱其先前向朋友 及同學借款,急需還錢云云,致蔡秀蓮陷於錯誤,於同(20 )日1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 行三峽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林冠志所有之土地銀行 帳戶。嗣蔡秀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本署,及蔡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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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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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冠志之供述 │坦承因無力繳納原先購車貸│
│ │ │款,而同意提供個人名義予│
│ │ │「紅毛」假貸款購車後轉售│
│ │ │牟利,並將登記名下之系爭│
│ │ │車輛過戶予許瑞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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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代理人陳吉宏、黃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猷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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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慧婷之│證明楊慧婷配合「紅毛」所│
│ │證述 │屬詐欺集團成員「劉建宏」│
│ │ │、「謝文賢」之「假貸款購│
│ │ │車轉售牟利」方式,由楊慧│
│ │ │婷出名貸款購車,再將車輛│
│ │ │交由「紅毛」所屬詐欺集團│
│ │ │成員出售牟利,及楊慧婷取│
│ │ │得系爭車輛後,旋與林冠志│
│ │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將系│
│ │ │爭車輛過戶登記予林冠志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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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黃翰羣之證述 │證明楊慧婷、「謝文賢」至│
│ │ │南都汽車公司佯以貸款方式│
│ │ │購買系爭車輛,並設定動產│
│ │ │擔保予和潤公司,及楊慧婷│
│ │ │取得系爭車輛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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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許瑞全之證述 │證明林冠志透過「紅毛」所│
│ │ │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覓│
│ │ │得車商許瑞全,於104年12 │
│ │ │月3日,在桃園市楊梅區青 │
│ │ │年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雙│
│ │ │方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
│ │ │6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
│ │ │售予許瑞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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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證明楊慧婷以貸款方式購買│
│ │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系爭車輛,並設定動產擔保│
│ │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和│予和潤公司,及楊慧婷取得│
│ │潤企業汽車分期付款申請│系爭車輛後,旋將系爭車輛│
│ │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過戶登記予林冠志之事實。│
│ │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 │
│ │料、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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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過│證明林冠志以65萬元之價格│
│ │戶登記書各1份 │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許瑞全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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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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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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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冠志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
│ │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炬文│
│ │ │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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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蔡秀蓮之指述 │證明蔡秀蓮遭詐欺集團詐欺│
│ │ │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林冠志所│
│ │ │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
│3 │證人陳炬文之證述 │證明林冠志於 105 年 9 月│
│ │ │20 日前不詳日時,在新竹 │
│ │ │縣竹北市竹北火車站前,將│
│ │ │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 │ │、金融卡及密碼,以 5000 │
│ │ │元之代價出售予陳炬文使用│
│ │ │,陳炬文復將上開帳戶資料│
│ │ │以 8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蔡│
│ │ │孟哲之事實。 │
├───┼───────────┼────────────┤
│4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被│證明蔡秀蓮遭詐欺集團詐欺│
│ │告林冠志所有土地銀行帳│而將款項匯入上開林冠志所│
│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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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詐欺犯行,與楊慧婷、「紅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 、幫助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之幫助詐欺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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