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45
、5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政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鐵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 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許吉 華部分前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證據清單 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文政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編號5 應更正為「老虎鉗」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 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從而,核被 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吉華、身分不詳、綽號「小范」(下稱小 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與同案被告許吉華、小范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為本案竊盜犯行,造成他人無端受有財產損失,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瑞鈺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實應非難其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貼磁磚工作,平均月入新臺幣4 至5 萬元,已婚,育 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本案竊得檜木樹瘤製作之木椅2 張放置在同案被告許吉華之 租屋處一節,業據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吉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應堪認定。同案被告許吉華固然辯稱被告未經其同意 擅自搬走等語。惟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上開木椅2 張之管領權,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之鐵棍1 支及扣案之老虎鉗1 支,均為被告所有及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卷第18 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鐵棍1 支部分,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545、5546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45號
108年度偵字第5546號
被 告 許吉華
林文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吉華、林文政因缺錢花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凌晨5 時14分許,推由林文政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吉華及該不詳男子,一 同前往張瑞鈺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後方 倉庫,先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棍及老虎鉗破壞門鎖後, 3 人一同入內竊取檜木樹瘤製成之椅子2 張(價值約新台幣 【下同】3 萬元)。得手後將該木椅載運至許吉華所承租位 於明新科技大學附近之套房藏放,伺機變賣。嗣經屋主張瑞 鈺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瑞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長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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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許吉華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與證述。 │ │
├──┼───────────┼────────────┤
│2 │被告林文政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跟隨許吉華進入倉庫│
│ │述。 │內搬走木椅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不│
│ │ │知道是要去偷東西云云。 │
├──┼───────────┼────────────┤
│3 │告訴人張瑞鈺於警詢及偵│證明住處木椅遭竊之事實。│
│ │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魏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將車號 00-0000 號自 │
│ │述。 │用小客車交由林文政駕駛之│
│ │ │事實。 │
├──┼───────────┼────────────┤
│5 │員警107 年12月4 日職務│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
│ │報告、扣案老虎前1 支、│ │
│ │扣押筆錄、車籍資料、現│ │
│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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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許吉華、林文政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許吉 華、林文政與「小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許吉華、林文政犯罪所得3 萬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