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63號
SCDM,108,易,463,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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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龍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陳哲緯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許庭豪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蔡承嘉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484號、第3485號、第3486號、第3689號、第3691號、第5470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鄭美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一)林燦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行動電話(含0九一八0 一九一七五號SIM卡壹張)壹具,沒收。
(二)陳哲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公庫新 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含○○○○○○○○○○號、0九0 二三四九四三六號SIM卡共貳張),均沒收。(三)許庭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 壹具,沒收。
(四)蔡承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含○○○○○○○○○○號SIM卡壹張) 壹具,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燦龍因前與游明宏有債務糾紛,為向游明宏催討至少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債務,竟夥同蔡宗倫(另行審結) 、蔡承嘉許庭豪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依序於:
1、由林燦龍指示蔡宗倫蔡承嘉於106年9月11日12時許,搭 乘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前往游明宏任職、由游金泉游明宏之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之「永豐電機廠」工廠內,自稱係經「燦龍」指派, 欲向游明宏追討債務,且因游明宏外出未遇,蔡宗倫、蔡 承嘉乃要求游明宏及其父親游金泉均須出面處理上揭債務 ,為在場之游明宏胞弟游志明聽聞,其後蔡宗倫蔡承嘉 即駕車離去;
2、嗣於106年9月18日10時8分許,林燦龍復指示蔡宗倫、蔡 承嘉、許庭豪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搭 乘蔡承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揭工廠內大聲吵鬧,游金泉聞聲自該址2樓探頭詢問原因 ,蔡宗倫乃對游金泉告以游明宏躲債避不見面之事,且命 游金泉出面處理上揭債務,經游金泉以非其債務為由拒絕 後,蔡宗倫旋嗆聲如不處理上揭債務,下次就沒這麼好過 了,將要讓工廠做不下去等語,並恫嚇將要派很多人參加



主持游金泉孫女於同年10月舉辦之婚禮,要讓游金泉孫女 難看嫁不出去等語,致游金泉聞言後心生畏怖,迨蔡宗倫 等人離去後,即將上揭工廠大門緊閉;
3、迄於106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林燦龍得悉游明宏因另案 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應訊,欲向其 追討上揭債務,遂率同徐宇謙(另行偵辦)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某不詳車牌號碼前往新竹地檢署大 門前等候,且待游明宏委由游志明辦理交保完畢後,步出 地檢署之際,旋上前質問游明宏要如何處理上揭債務,並 要求游明宏立即通知游金泉到場,經游明宏婉拒後,林燦 龍即命在場之2員男子站在游明宏兩側,作勢欲將游明宏 強行押走,在旁之游志明見狀,立即上前制止,且承諾游 金泉將出面處理上揭債務,林燦龍因顧忌現場監視器,乃 作罷率眾離去;
4、其後游金泉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炳」之成年男 子居中協調,游金泉林燦龍均同意以57萬3,000元處理 上揭債務,協議既定,阿炳即於106年12月15日15時許, 與林燦龍許庭豪等相約於上揭工廠內見面,且轉交游金 泉所交付之57萬3,000元現金予林燦龍等人,林燦龍指派 許庭豪點收後,簽署協議書1紙為憑,旋即離去; 5、惟林燦龍仍不願罷休,於107年4月7日、5月30日、7月4日 等日期,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門號,先後傳送如手機簡訊予游明宏,命游明宏出 面處理上揭債務,且致電予游明宏,恫稱如有不從,將要 去找伊等語,復由蔡承嘉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自107年12月18日23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工廠及游明宏位於新竹市○○街00號 居所處張貼文宣,指摘游明宏欠錢不還,致游明宏心生畏 怖。
(二)林燦龍於106年11月27日凌晨2、3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 ○○路0段000號之「百樂宮電子遊藝場」娛樂消費,且因 籌碼用罄,告知服務人員,欲向該店借用20萬元供其娛樂 消費遭拒,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揚言將找人至該址, 並於撥打電話完畢後,旋即步出店外;迨約5分鐘後,許 庭豪蔡承嘉徐宇謙葉志偉(由警另案偵辦)及其他 約20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林燦龍通知糾集 後,與林燦龍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 ALJ-2331(徐宇謙使用之自用小客車)、APT-3355(蔡承 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及其他不詳交通工具前往上址,且 於抵達該址下車後,由其中部分男子分持木棍、刀械及手



槍等器械(均未據扣案)在該址店門口示威,並由許庭豪 帶頭對該店服務人員嗆聲,要求該店負責人出面處理,徐 宇謙、葉志偉蔡承嘉及其餘到場男子則在旁助勢,致該 店服務人員及店長黃漢祥心生畏怖,於此期間,黃漢祥因 恐懼之故,不願承認自己係店長,並多次至廁所閃避;迄 逞兇狠完畢,許庭豪蔡承嘉徐宇謙葉志偉即率眾離 去;嗣於106年11月28日某時許,上址店經理林庭德透過 友人牽線,與林燦龍相約於位於新竹市某咖啡廳見面,且 由林庭德林燦龍道歉,並同意與店長黃漢祥共同賠償30 萬元予林燦龍,其後黃漢祥即透過林庭德轉交賠償金予林 燦龍。
(三)陳哲緯因故對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天堂島電 子遊藝場」不滿,欲刁難該店,影響其營運,竟夥同蔡承 嘉、林俊傑(由警另案偵辦)、張晟康(由警另案偵辦) 、何梓騏(由警另案偵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數10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3日19時 許,一同前往上址,要求該店店長林宥昇幫渠等全體申辦 會員(按該店規定,非會員不得消費)並開台消費,林宥 昇見渠等並無消費真意,乃委婉拒絕,陳哲緯遂以此為藉 口,迨林俊傑在旁恫稱如不收新會員,該店即須關店等語 後,旋指示張晟康、林俊傑、何梓騏蔡承嘉及其餘到場 男子,霸占該址機台座位,而妨害該遊藝場正常營運,並 命林宥昇提供、僅供會員使用之餐點、飲料供渠等免費飲 食,林宥昇因恐懼之故,僅得比照辦理而為無義務之事, 於此期間,林宥昇趁隙致電予該店某股東告以上情,該店 股東旋聯絡陳哲瑋友人李俊宏,且由李俊宏致電予陳哲瑋 ,要求陳哲瑋不要惹事生非,趕快離開該店,陳哲緯始率 眾離去。
(四)徐宇謙(綽號阿松)得悉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下稱凱 悅公司)將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設置KTV店鋪,且於 該址進行裝修工程,欲向凱悅公司收取保護費,竟與許庭 豪、陳哲緯張晟康何梓騏葉志偉等共同基於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依序為:
1、指示許庭豪於107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率同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約20、30員,前往上址工地處,命正於該址 監工之凱悅公司工務經理余百宴立即停工,並告以徐宇謙 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要求余百宴回報凱悅公司 高層透過該手機號碼與徐宇謙聯繫,余百宴擔心出事,待 許庭豪率眾離去後,乃立即停工,並將此事連同上揭手機 號碼回報予凱悅公司副總經理韓雯媚




2、韓雯媚遂於107年12月11日11時15分許,陪同余百宴前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報警,且由該派出所所 長徐念陽佯以凱悅公司法務人員,撥打上揭手機門號與徐 宇謙對話,徐宇謙於對話過程中,質疑凱悅公司為何未先 知會即於上址開店,且言明欲處理該店保全(即擔任圍事 並收取保護費之意)部份,徐念陽推稱須回報上級,未予 以明確答覆;
3、其後徐宇謙未獲凱悅公司回應,乃於107年12月19日10時 36分許,指示許庭豪陳哲緯張晟康等率同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約3、4員,前往上址工地處,質問正於該址監 工之余百宴,是否記得徐宇謙上揭手機門號,經余百宴告 以記得等語後,許庭豪陳哲緯張晟康等即率眾離開; 4、迄於107年12月20日凌晨2時56分許,徐宇謙為向凱悅公司 施壓,又率同許庭豪陳哲緯張晟康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數名,前往上址工地外,朝建築物丟擲雞蛋而逞兇 狠;
5、迨於108年1月23日22時許,徐宇謙仍未獲凱悅公司回應, 得悉當日係凱悅公司上址KTV店試營運首日,為洗臉凱悅 公司(即讓凱悅公司難堪),又率同蔡承嘉陳哲瑋、張 晟康、許庭豪何梓騏葉志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共數10員,前往該址包圍店面及包廂,且佯以消費者 身分,由多員分別抽取號碼牌後於該址吵鬧,經該店店長 蘇鈺雯出面,以現場無包廂、缺水為由請求改至他址消費 ,仍不願離去,堅持逗留現場喧嘩吵鬧,欲以此癱瘓凱悅 公司營業,並逼迫凱悅公司繳交保護費,其後員警到場處 理,徐宇謙始率眾離去;
6、嗣於108年1月24日凌晨4時10分許起,徐宇謙上網登入其 暱稱為「松」之LINE帳號,且透過該LINE帳號與陳哲緯對 話,並於對話過程中,明確提及其洗臉凱悅公司之事,復 與陳哲緯討論之後如何處理保護費之事;其後凱悅公司均 無回應,因而索取保護費未果,而恐嚇取財未遂。三、處罰條文:
(一)被告林燦龍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共2罪。
(二)被告陳哲緯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許庭豪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共2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四)被告蔡承嘉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共2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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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悅視聽歌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